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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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殊非可取,兼衡警員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83號被告蕭智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仁於民國102年2月2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酒後與其胞弟 蕭典協 發生口角衝突,蕭典協之友人 江春富 見狀即當場報警請求處理,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 何信緯 據報前往上開現場處理時,詎蕭智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揮打何信緯左臉1拳,致員警何信緯受有左臉瘀腫,約2公分×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蕭典協、江春富於警詢之證述,(三)執勤員警何信緯製作之職務報告、全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四)被告蕭智仁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五)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六)現場及被害人何信緯受傷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係以上開對員警何信緯施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無口出侮辱公務員之言語,核與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