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浩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浩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浩威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保力達B酒瓶丟擲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造成該大貨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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