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胤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胤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賴胤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甚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況騎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於關於酒駕刑責之部分係初犯、犯後態度尚可、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被告賴胤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胤融自民國106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許止,陸續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薑母鴨店、友人住處及臺中市霧峰區友人住處內,分別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3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子路口時,因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惟賴胤融竟拒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祥順東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在地,警方到場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胤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 官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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