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丙○○被告乙○○○輔佐人甲○○被告丁○○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父 陳金俤 與被告乙○○○為配偶,當年被告丁○○至原告生父所開店舖應徵工作,嗣與原告生父生下原告丙○○,而礙於法令限制,僅能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乙○○○之子,原告為 符倫常 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3件、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又被告亦皆到庭表示對原告聲明無意見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訴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乙○○○與原告生父陳金俤之婚生子女,並主張其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然原告現戶籍登記之母親為乙○○○,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仍非明確,自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否則親子關係既難確定,由此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無從判斷,即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亦非法律規定保護私權之本旨,且此私法地位之危險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為法之所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生父陳金俤與被告乙○○○為配偶,當年被告丁○○至原告生父所開店舖應徵工作,嗣與原告生父生下原告,而礙於法令限制,僅能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乙○○○之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次查,原告主張其被告乙○○○無事實上之血緣關係,並主張其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復認為:「無法排除丙○○與丁○○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其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葉正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