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未禮讓行人乙○先行,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乙○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後,未待乙○完成救護,逕自行離去,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已與乙○成立和解,賠償乙○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乙○達成和解,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