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毅選任辯護人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
86、3267、3979、5371、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毅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陳宏毅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毅於民國108年2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草豐路交岔口時,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和線路車道上之 王宥程 不滿,將王宥程攔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搶下王宥程之安全帽,分別持該安全帽及以拳頭攻擊王宥程之頭、臉部,致王宥程受有腦震盪、左眼結膜出血及鼻骨骨折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王宥程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攻擊結束後,陳宏毅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大聲逼問王宥程要怎麼處理等語,王宥程因甫遭陳宏毅毆打受傷,且陳宏毅當時口氣兇惡,致其心生畏懼,遂默許而任由陳宏毅自行取走其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
二、陳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8年
3月12日凌晨3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小妮妮」指壓按摩店,拿1,000元購買蠻牛飲品1瓶,向櫃檯人員 楊淑桂 表示找錢不要全部找百元鈔,要求換500元鈔票,並趁機走入櫃檯內,站在楊淑桂旁邊,於楊淑桂打開櫃檯抽屜之際,陳宏毅見抽屜內有薪水袋1個(內有34,260元現金),該薪水袋外尚捆有1,600元現金,竟趁楊淑桂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行搶該薪水袋及捆在一起之現金,金額共計35,860元,得手後離去。
三、陳宏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4年間,在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嗣陳宏毅於108年3月13日在高雄市某處試射擊發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後,於108年
3月14日凌晨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榮路口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剩餘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查獲。
四、陳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3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鐘錶店,向 施耀文 表示欲送修手錶,藉故向施耀文爭執其所販售之手錶有瑕疵,嗣趁施耀文修理手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抽屜1,5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五、陳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
8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寶藏園彩券行」,藉故以服務態度不佳為由,向 黃碧福 、 李素勉 尋釁,並表示自己正在跑路,問黃碧福、李素勉要怎麼處理等語,且掀開衣擺亮出類似槍枝之物,又在彩券行內外巡視,徘徊不去,致黃碧福、李素勉心生畏懼,因而交付1,000元現金予陳宏毅。
六、案經王宥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陳宏毅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王宥程受傷照片共22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4日刑紋字第1080017663號鑑定書、本院勘驗被告用手機拍攝王宥程之錄影檔案、108年2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偵2186號卷第13至17頁、第23至43頁、第47頁、第51頁、第77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警員 李柏諺 提出之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80030632號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9頁、第27至31頁、第61至67頁、偵5638號卷第77至79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可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施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影像、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080029739號鑑定書各1份(偵3979號卷第9至17頁、第19至35頁、第37頁、第92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黃碧福、李素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371號卷第17至20頁、第27至29頁、第43至77頁、第165至1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趁被害人楊淑桂不及防備之際
行搶之犯行亦供認不諱,且經證人楊淑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267號卷第15至20頁、第25至26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243至250頁),並有證人洪銘嬬、 王嘉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080023763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取監視器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偵3267號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9至50頁、第52至53頁、第55至69頁、本院卷第
271至27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否認所搶得之紙袋內有現金,辯稱:裡面沒有錢云云,惟證人楊淑桂證稱:被告直接伸手拿走我左手邊抽屜內的薪水袋及夾在上面的1,600元,被搶走的薪水袋是我同事 林瓊芳 的,內有34,260元,薪水袋上的1,600元是回帳費用,也是林瓊芳的錢,所以夾在她的薪水袋上面,被告搶走共35,860元。…當天林瓊芳薪資34,260元是放在薪水袋內,1,600元是用橡皮筋跟薪水袋捆在一起。…108年3月12日被搶走的薪水袋裡面有34,260元,上面還有夾客人要回帳的1,600元,1,600元是綁在薪水袋上面,總共有35,860元,那天剛好領薪水,林瓊芳的薪水她還沒簽收拿走,放在櫃檯的抽屜。…公司後來賠償一半,我跟另一個同事各負擔四分之一,因為我是幫他代班的,我賠了約9,000元左右等語(偵3267號卷第26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
250頁),證人楊淑桂已明確指出遭被告搶走的薪水袋內有34,260元,且還有1,600元與薪水袋捆在一起,總計金額為35,860元,並且自己還因此要賠償四分之一約9,000元的金額。而由被告行搶時之擷取監視器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
273頁),亦可看出被告搶走的物品是兩層的東西,核與證人楊淑桂所稱薪水袋上捆有現金之形態相符。且卷附林瓊芳
2月份的薪資明細表(偵3267號卷第71頁)確實有記載林瓊芳當月薪資為35,860元,並有「3/81,600元」之記載,足認證人楊淑桂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凌晨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榮路口前為警查獲時,發現被告大腿有因走火誤擊所造成之擦傷,且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有彈孔(見警卷第63至67頁照片),被告復自承:108年3月13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停車場,試槍擊射,不小心打到自己的左邊大腿。…打到車門與打到自己腿的子彈是同一顆等語(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0頁),足認被告自己擊發之該顆非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因此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應為
6顆,起訴意旨認數量為5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罪關於罰金之法定刑,由500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本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15,000元),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
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同時對被害人黃碧福、李
素勉恐嚇取財,而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各次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且其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隨機對不相識之機車騎士王宥程、彩券行黃碧福、李素勉等人恐嚇取財,復搶奪指壓按摩店楊淑桂保管之櫃檯抽屜內財物,及竊取被害人施耀文店內現金,造成上開各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僅賠償告訴人王宥程500元(見本院卷第345頁調解程序筆錄),未賠償其他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見本院卷第173頁就醫紀錄)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毅於108年2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草豐路交岔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宥程發生糾紛,陳宏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搶下王宥程之安全帽後,分別持上揭安全帽及以拳頭攻擊王宥程之頭、臉部,致王宥程受有腦震盪、左眼結膜出血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宥程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9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7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王宥程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345頁),爰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王宥程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王宥程全部所受之損失500元(詳如前述),因此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搶奪所得35,860元、於犯罪事實欄四之行竊所得1,500元,及犯罪事實欄五恐嚇取財所得之1,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4顆及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剩餘之彈殼2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陳宏毅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陳宏毅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陳宏毅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陳宏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陳宏毅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