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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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6、197、198、19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
1、3、5、7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如附表1、3、5、7所示;所犯如附表所編號2、4、6、8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如附表2、4、6、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零點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安非他命壹伍點柒公克(含包裝袋)、摻海洛因煙捲貳支(共重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只(含空燈泡與軟管),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過失致死與公共危險罪,為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甫於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95年1月12日在高雄市○○○路○○○號「萬里海產店」停車場查獲,於同日中午2時55分採其尿液檢驗,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甲○○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95年8月17日14時45分,在國道1號198公里南向處查獲,於同日17時採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甲○○復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95年10月19日18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全買大賣場前停車場實施搜索查獲,扣得海洛因0.29公克(含包裝袋重)、滲海洛因煙捲
2支(共重1.44公克)、安非他命15.7公克、吸食器1只(含玻璃球與軟管),並於同日20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甲○○又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96年1月15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實施搜索查獲,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多次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以集合犯起訴,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等二罪,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將起訴犯罪事實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並論以附表編號1-8所示各該罪名,合先說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認罪,且經檢察官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96年9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
乙、實體部分
一、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
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警於95年1月12日採其尿液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附卷 可佐 (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卷第7、8頁),是被告於95年1月11日分別在高雄市○○○路○○○號萬里海產店停車場與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復經警於95年8月17日採其尿液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彰化地檢署95年毒偵字第3318號卷第10、30頁)。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至明。
㈢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扣案之海洛因0.29公克(含包裝袋重)、滲海洛因煙捲2支(共重1.44公克)、安非他命15.7公克、吸食器1只(含玻璃球與軟管)等物扣案可證,上開海洛因0.29公克(含袋)與煙捲2支,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7610號、95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2300號鑑定書附卷(台南地檢署95年度營偵字第373號卷第24、30頁),亦有警方檢驗扣案安非他命情形之照片附卷可明(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第21頁)。且經警於95年10月19日採被告尿液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與長榮大學檢驗確認報告附卷可佐(同上警卷第23頁、台南地檢署95年營毒偵字第373號第34頁)。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㈣如附表編號7、8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警於同日採被告尿液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警卷可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卷第5、6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95年10月20日警詢時就附表編號3、4之犯行雖供述:「我是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成白色煙霧吸食」,於96年1月15日警詢時就附表編號
7、8之犯行供述:「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住宅,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惟按海洛因係呈白色粉末狀,經由媒介液體注射或以口鼻直接施用,安非他命為結晶體,需經加熱集聚所生煙霧後始得施用,二者物質結構與施用方法不同。參酌被告於96年1月15日經警詢問如何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時,供述:「我是將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是我將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然後用火烤後再將煙吸入自己體內的。」(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96年1月15日日詢問筆錄第2頁)、「本月(8月)11日左右,在我車上使用,我將海洛因滲於香菸內吸食」等語(參見95年毒偵字第3319號卷第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8月17日調查筆錄),則被告自白其施用一、二級毒品之方式顯有不同。復參酌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95年10月19日下午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全買大賣場停車場實施搜索時,在被告所使用之6697-NL自小客車內查獲連接玻璃球與軟管之吸食器1只扣案,翌日經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經該署法警在被告所持有之皮包內查獲含海洛因之煙捲2支扣案,上開扣案物係屬不同之施用毒品器具,而與前述一般施用一、二級毒品之方法相符,亦與被告先前自白其施用一、二級毒品之方法無違,被告就其供述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加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述,既與自白之施用方法有別,亦與所查獲扣案之不同施用毒品器具不符,尚難憑採,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應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至明。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
1、2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以前,惟其尚非多次施用一、二級毒品,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至附表編號3至8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規定施行之後,被告就附表編號3、4、編號5、6與編號7、8之犯行,雖係同一日在同一地點所為,惟其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施用方法既有不同,所犯亦非實現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之接續行為,尚非接續犯,又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為,其間間隔分別長達2個月至7個月不等,自非屬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自無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5、7之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4、6、8之犯行,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嗣因過失致死與公共危險罪,為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甫於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行,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3-8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勒戒與戒治處分,亦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心生警剔又再屢犯施用毒品之本件犯行,顯未悔改,且依賴毒品甚深,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刑。又被告各該犯行均係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就附表所宣告之刑,依法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末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20年,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30年。又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時,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不得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0.29公克、安非他命1包15.7公克(均含袋重,包裝袋係為供防潮之用與內裝毒品已無法分離)、摻海洛因煙捲2支(共計1.4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吸食器1只(包括軟管與連接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刑與減刑後之刑│├──┼────────────────────────┤││甲○○於95年1月11日,在高雄市○○○路○○○號「萬里│││香海產店」停車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於95年1月11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於95年8月11日下午,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某│││處車上,以香煙滲入海洛因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3│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於95年8月11日下午,在台南縣新營市○○路118│││號外某處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於95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某處車上,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零點貳玖公克(含包裝袋)、摻海洛因煙│││捲貳支(共重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甲○○於95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某處車上,將安非他命置入軟管尾端玻璃球,燒烤│││玻璃球,以軟管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伍點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只(含空燈泡與軟管)沒收。│├──┼────────────────────────┤││甲○○於96年1月14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於95年1月14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自下端燒烤吸其煙霧││8│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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