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信箱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寶生附表:
一、聲請人楊芙姚最近一個月(即97年11月份)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上文件請提正本,勿附影本)。
二、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並據實說明彩券行營業及收入情形(如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何)。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表明營業、收入情形及計算方式。
三、聲請人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五、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伙食費、交通費、水電及電話費用、瓦斯費之實際支出證明。
六、聲請人是否投保保險,若有,應提出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七、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有無領取殘障津貼等社會補助。若有,應同時提出領取證明及金融存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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