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賴 黃玉慧 (原名黃玉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11月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54元,自95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於96年間雖曾向金融機構零星還款,然當時協商條件已高於聲請人之薪資甚多,聲請人除個人每月支出65,000元外,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配偶亦因年歲日增於95年年底因心肌梗塞症狀於心臟裝有4之支架,而聲請人本人亦有心臟血管右束支阻斷現象,現已無法勝任工作,由於上開病痛致使聲請人之經濟情況更加惡化,而上開情事誠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暨配偶、被扶養人之94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天成醫院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查,聲請人9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793元(計算式:297,518/12=24,793),依96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917元(計算式:250,998/12=20,917),另依其所稱97年並無所得收入外,並檢具天成醫院於97年
5月1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台大醫院於95年10月、
12月之診斷證明,從而可證聲請人就目前所得及重大不可歸責事由部分應屬真實。惟依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部分,經本院函發2次補正要求支出證明單據(97年6月11日、97年11月13日)聲請人僅表示支出項目卻未檢附任何單據,故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核算結果計算式說明如下:
⑴健保費:
以最低604元認列。
⑵扶養費:
雖聲請人未附單據,然考量被扶養人與聲請人共同戶籍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現為14、15歲)階段,故僅准許認列各3,000元,總計6,000元。
⑶個人膳食費用:
聲請人雖提列2萬5千元,然並未釋明亦未見支出證明,故僅認列個人膳食費4,800元。
⑷社區管理費:
聲請人雖提列800元,然並未釋明亦未見支出證明,故不予認列。
⑸通訊費用:
聲請人雖提列1,700元,然並未釋明亦未見支出證明,故考量一般室內電話及行動通訊用量,僅以1000元認列。
⑹水電瓦斯費:
聲請人雖提列總計2,500元之費用,然並未釋明亦未見支出證明,考量一般家庭使用,雖准予認列,然亦應平均計算,因此依1,250元計算。
⑺民生必需品:
聲請人雖提列5,000元,然並未釋明亦未見支出證明,故僅以1,000元計算認列。
⑻交通費用:
聲請人雖提列5,000元,然並未釋明亦未見支出證明,亦未釋明往來地點,應予剔除。
⑼房屋貸款:
聲請人雖提列23,000元~25,000元,然並未釋明亦未見支出證明,應予剔除。
此外,應予說明者係上開聲請人最低必要生活支出,其個人對之甚詳,卻僅稱「支出單據複雜,不知如何提供」即欲免除聲請人之協力義務,並非合理,故經本院核算聲請人之最低必要生活支出,考量其家庭人口,所能准予之金額總計應為14,654元。惟對照聲請人協商時(95年、96年)之所得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支出,實已無力負擔前開協商條件,且現今聲請人在無任何收入情況下之結果亦然;再者關於聲請人之營業活動部分,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聲請人雖曾擔任此二間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惟其最後解算之日期皆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關於五年內之規定,故金融機構回函所指陳之事由,即非本件範圍內。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商金額,即聲請人每月應還款30
,354元,於上開協商成立時,收入早已不足支付每月應清償之協商金額,是上開協商並未斟酌聲請人之支付能力,僅因聲請人疏慮或無從選擇或迫於現實因素勉強達成之條件,已難期聲請人能確實履行(聲請人亦僅繳款至95年12月止),故本院認其情形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相符,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2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古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