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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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 陳彥嘉 相對人 欒明文
陳易民 陳光宗 羅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欒明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易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光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2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國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3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3,731元,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被告欒明文負擔16%、被告即相對人陳易民負擔20%、被告即相對人陳光宗負擔60%、被告即相對人羅國雄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31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000元、12,000元,共計53,731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欒明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7元【計算式:53,731元×16%=8,5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陳易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46元【計算式:53,731×20%=10,746】,相對人陳光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39元【計算式:53,731×60%=32,239】,相對人羅國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5元【計算式:53,731×2%=1,075】,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時,相對人欒明文具狀陳稱伊非建物起造人,此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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