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慶昌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9時許至20時30分許止,在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其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之翌日(即10月19日)6時30分,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工作,嗣於同日6時4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224公里300公尺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經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其酒氣在身,乃於同日6時46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劉慶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於酒精未完全代謝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起訴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之酒後駕車之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再度駕車上路,雖未導致車禍之意外,然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