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聲請人 蘇寶貴
林春梅 相對人 周翠蓮
周品妘陳美春陳美惠 陳輝煌 陳美玉 陳輝賢 陳素卿 黎焜仁 黎焜勇 黎淑芬 黎淑芳 黎芷柔 黎亞洵 黎亞芸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蘇寶貴與相對人即被告周翠蓮、周品妘、 劉陳美春 、辜陳美惠、陳輝煌、陳美玉、陳輝賢、陳素卿、黎焜仁、黎淑芬、黎焜勇、黎淑芳、黎芷柔、黎亞洵、黎亞芸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寶貴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蘇寶貴向本院對相對人周翠蓮、周品妘、劉陳美春、辜陳美惠、陳輝煌、陳美玉、陳輝賢、陳素卿、黎焜仁、黎淑芬、黎焜勇、黎淑芳、黎芷柔、黎亞洵、黎亞芸等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蘇寶貴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後經聲請人蘇寶貴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家字第63號),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二審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蘇寶貴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另聲請人蘇寶貴之上訴費用元已繳納,故聲請人蘇寶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3,2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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