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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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栯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栯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4RB20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印移送聯上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
偽造署押之區辯,係以行為人之署名,除表彰其人格同一性外,是否兼有其他法律上之效力以為論斷,若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4RB20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印移送聯上偽簽「 曾彥儒 」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即用以表示係以「曾彥儒」之名義,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具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文書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之正確性,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㈡核被告曾栯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4RB20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印移送聯上偽造「曾彥儒」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爰予更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竟為掩飾其通緝之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使他人遭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並影響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又被告另明知警員 劉晁瑋 於案發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未知收斂,率然以暴力妨害警員劉晁瑋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公權力,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手法及罪質雖有差異,然皆係為規避查緝所生,是上開犯行間仍具相當之關聯性,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4RB20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印移送聯上所偽造之「曾彥儒」簽名共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件本身,業經被告交付警員,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國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84號被告曾栯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栯样於民國112年7月2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店仔頂巷口闖紅燈遭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員劉晁瑋查獲,詎其免通緝身分遭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胞兄「曾彥儒」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曾彥儒」署名1枚而偽造該文書,冒稱係「曾彥儒」本人收受之意,繼而持向員警劉晁瑋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彥儒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犯罪偵查、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然經警當場查詢上開機車車主資料發覺有異,曾栯样隨即逃跑,員警劉晁瑋立即追捕並壓制曾栯样,曾栯样竟於同日23時10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試圖搶奪員警劉晁瑋隨身佩帶之警用手槍,並向員警劉晁瑋恫稱:「我要扣下去(台語)」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栯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彥儒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員劉晁瑋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栯样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偽造之文書上「曾彥儒」簽名與其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公務)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簽名「曾彥儒」,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郭郡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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