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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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進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2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後,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丁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嗣上開丁、戊二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嗣與上開丁、戊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己案);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庚案);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辛案);嗣與上開己、庚、辛案件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上開己、庚、辛案所定刑之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後,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壬案);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癸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子案)。嗣上開壬癸子案件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蔡進賓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會廁所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摻水,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警聲強字第29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案後,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接受警方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進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2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詳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內容,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上開情形,是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本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足徵被告所為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各經上開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本件被告蔡進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賓於本院10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108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會廁所內,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摻水,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尿液採驗通知書回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強字第29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1次犯行之自白,其事證甚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各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放入注射針筒摻水,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爰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及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並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以竊換毒之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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