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相對人 高子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自96年8月28日至126年8月27日止,並於101年10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1年10月2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先後於96年9月5日及101年10月30日邀第三人 魏曉菁 向伊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一)及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二),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系爭債權一僅償還本金1,512,176元及繳清至109年10月5日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987,824元。就系爭債權二僅償還本金773,889元及繳清至109年9月30日之利息外,尚有本金226,111元未清償,均迄未清償,依契約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放款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