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7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德緯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張德緯(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1年12月27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被告乙節,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抗告期間係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5日,並因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不論其是否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被告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末日即為102年1月2日(遇國定假日順延1日),而被告於本件裁定合法送達後至101年1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資為憑,則被告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之5日,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