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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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堂
張明進張明修陳玲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被告 章佩 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8號、105年度偵字第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明堂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張明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明修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玲品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張明堂與張明修、 張振森 及友人 鐘茂林巫士增 等人,前於民國80年間以均等之出資合購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在張明堂名下,嗣按實際持分部分移轉登記,且於100年4月間整筆土地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扣除費用後,鐘茂林、巫士增、張明修按持分各獲882萬1,700元,張明堂因祖產齟齬,拒不分配張振森應得價款,張振森乃起訴請求張明堂給付(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勝訴,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民事訴訟期間,張明堂詎有聯合親弟張明進、張明修,以及友人陳玲品為下列虛偽買賣並過戶登記之脫產行為:
㈠、張明堂、張明進、張明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0日共同填具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用印,偽將張明堂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持分(起訴書漏載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乙土地),以620萬5,746元價格出售張明進、張明修,並由張明堂於同年9月14日持向雲林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正確性及張振森之債權滿足。
㈡、張明堂、陳玲品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8日,共同填具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用印,偽將張明堂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縣○市○○路○○○號建物(下稱丙房地),以224萬4,148元價格出售陳玲品,並由張明堂於同月21日,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房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正確性及張振森之債權滿足。
二、案經張振森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張明堂、張明進、張明修、陳玲品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75-200、271-272、323),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張明堂、張明進、張明修、陳玲品前固否認犯罪,然歷來皆坦承前揭客觀事實(見他字卷頁40、97-102,偵一卷﹙
103年度偵字第5109號﹚㈢頁27-34,原審卷頁119-122、188-205,本院卷頁173),嗣並均認罪不諱(見本院卷頁
272、323),互核相符,且據告訴人張振森指訴在卷,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買賣乙土地及丙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他字卷頁56、72-74、76-77、82;偵一卷㈡頁90、110、115、128、131、133,原審卷頁225-229)。張明進、張明修、陳玲品購買張明堂前揭不動產之價金,最終均回到各該買受人手中,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金融帳戶顯現之買賣資金流向可佐,渠等假藉不實買賣過戶登記不動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張明堂、張明進、張明修、陳玲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並未載敘被告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論罪法條贅載同法第216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見原審卷頁187)。張明堂、張明進、張明修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張明堂、陳玲品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張明堂上揭先後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張明堂、張明進、張明修、陳玲品等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漏載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罪科刑,審酌渠等素行良好,為免日後遭強制執行而脫產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致危害,各人之角色輕重有別,皆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各該學歷、智識、工作、經濟、家庭暨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就張明堂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張明進、張明修、陳玲品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張明堂實質競合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同上之易刑標準。
五、檢察官上訴原以張明堂、張明進、張明修、陳玲品就告訴人投資不動產可得厚利之損害迄未和解填補,全未悔悟力謀恢復原狀,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嗣因被告等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不再指摘原審之刑罰裁量失出,僅建請宣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頁273)。張明堂、張明進、張明修、陳玲品提起上訴初皆否認犯行,嗣因罪證確鑿均改悔認罪, 陳明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付訖賠償,俱請求諭知緩刑(見本院卷頁27
3)。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原判決有若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之瑕疵,本院覆審亦認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張明堂、張明進、張明修、陳玲品均未曾犯罪, 有渠 等前案紀錄表可按,皆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招承前愆,已得告訴人 宥恕 而與之和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付款支票及匯款執據可憑(見本院卷頁247-249、305-309)。揆諸上揭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對被告等不再追究,並求予緩刑宣告,參以被告等同此請求,勉力彌過及幡然認罪之悛省態度尚佳, 忖渠 等歷此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上述刑之宣告認俱宜暫不執行,併宣告張明堂緩刑3年,張明進、張明修、陳玲品均緩刑2年,並命渠等皆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不等款項,張明堂部分為12萬元,張明進、張明修、陳玲品部分各為3萬元,俾為 殷惕
貳、被告 章佩如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章佩如基於偽造刑事證據犯意,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金錢流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訊據章佩如固坦言為人匯款,然否認犯行辯稱:伊在證券行當營業員,因為業績壓力,有時候本即會幫客戶匯錢,伊祇是幫忙張明堂等人跑腿提匯款項,不知其用途與目的,亦不清楚彼等家族間之財產紛爭,且伊匯款日期係在張振森對張明堂等人提出告訴之前,與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經查:
㈠、訊據章佩如坦承受託為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提匯等事實(見偵一卷㈢頁171-172,偵二卷﹙105年度偵字第4521號﹚頁6,原審卷頁177、284、291-300,本院卷頁173),核有如附表所示相關金融機構查覆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稽。該等款項之提匯,指涉張明堂、張明進、張明修、陳玲品等人間買賣不動產之價金給付, 攸關渠 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因事實之真實性判斷,就章佩如而言,固屬於己無涉而祇關係他人犯罪嫌疑之證據,然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有成罪時點之限制,僅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揆以章佩如提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日期在102年8月、9月間,前於張振森迨同年10月11日始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對張明堂等人所提之本案告訴(見他字卷頁1),章佩如提匯款項時,張明堂等人既尚非刑事被告,而無關係渠等之刑事案件存在,即令相關款項提匯並非由於真實之不動產交易事實,惟因不該當「刑事被告案件」之構成要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檢察官就章佩如偽造刑事證據罪嫌之舉證,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無足為嚴格證明之說服,應認其行為不罰,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章佩如身為證券從業人員,以相關帳戶為張明堂等人提匯款項,就錢款流轉緣由說詞不一,堪認其知悉內情,否則何至於不憚違規代人提匯款項或為之媒介,其掩護虛偽買賣不動產過戶,顯係對張明堂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給予助力之幫助行為,原審徒以章佩如不成立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置已起訴之以自己及親屬帳戶幫助張明堂等人犯罪之事實不論,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
六、
㈠、本諸訴訟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而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記載於起訴書之具體社會事實為準。法院得否就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取決於法益之侵害行為及訴之目的是否相同而定,前者以所訴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定其內容,後者以所犯法條定其目的。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載追訴章佩如之犯罪事實,係偽造關係張明堂、張明進、張明修、陳玲品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證據罪嫌,此從其敘述章佩如主觀意思為「基於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客觀行為係提匯相關款項即明,並未指涉章佩如知悉提供帳戶並代為提匯款項之緣由(不動產交易)甚至是更遠之背後目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虛偽過戶﹚),且窺所論列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65條,亦徵其情,顯未就章佩如給予張明堂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給予助力之事實起訴。又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所保護之法益,是國家刑事司法職能,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保護對象,則係文書公共信用法益,兩者有別,無事實同一可言。
㈡、實體法上之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單一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之性質,自此始生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之作用,此乃具體之事實問題,端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倘起訴之部分不成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不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93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章佩如被訴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犯嫌(顯在性事實)既經判決無罪,即與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潛在性事實)無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後者即無從因此亦具顯在作用,自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允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不動產買賣資金流向)┌──┬────┬────────────────┬──────────────────┐│編號│買賣內容│資金流向│卷證出處│├──┼────┼────────────────┼──────────────────┤│1│張明堂出│①100年8月17日,張明進新北市○│①新北市○○區農會103年12月25日○○│││售乙土地│○區農會000000000****號帳戶(│(信)字第1030005138號函暨所附張明│││持分予張│下稱張明進○○農會帳戶),匯款│進交易往來明細(見偵一卷㈠頁136)│││明進│310萬2,872元(起訴書誤載為31│、○○市農會103年6月19日○○信字││││0萬2,372元)至張明堂○○市農│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明堂交易往││││會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來明細(見他字卷頁121)。││││張明堂○○農會帳戶)。│②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②100年8月18日, 張清 紋(章佩如│6年4月18日元○○字第10600042號函││││兄嫂)元大銀行帳戶匯入300萬元│暨所附 張清紋 交易明細(見調偵卷﹙10││││至張明進臺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5年度調偵字第148號﹚頁76)、臺新││││0000****號帳戶(下稱張明進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2月29日臺新作文││││銀行帳戶)【章佩如代交易】。│字第10329899號函暨所附張明進交易往│││││來明細(見偵一卷㈠頁230)。│├──┼────┼────────────────┼──────────────────┤│2│張明堂出│①100年8月12日,張明堂自第一商│①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3年10月21日│││售乙土地│業銀行○○分行0000000****號帳│一○○字第00224號函暨所附張明堂交│││持分予張│戶(下稱張明堂第一銀行帳戶),│易往來明細(見偵一卷㈠頁16)、元大│││明修│提領現金450萬元,分別存入4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6年││││萬元【章佩如代交易】、50萬元至│4月18日元○○字第1060000425號函暨││││張清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附之張清紋交易明細(見調偵卷頁76││││○○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清紋元大銀行帳戶)│②○○市農會103年12月27日○○信字第││││、 張玉芳 雲林縣○○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玉芳交易明細││││*號帳戶(下稱張玉芳○○農會帳│(見偵一卷㈠頁209)。││││戶)【張明修代交易】。│③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4年1月12日││││②100年8月15日,章佩如匯款100│一○○字第00009號函暨所附張明修交││││萬元;同日,張明修匯款30萬元至│易往來明細(見偵二卷頁31反)、第一││││張玉芳○○農會帳戶。│商業銀行○○分行103年10月21日一○││││③100年8月18日,張玉芳○○會帳│○字第00224號函暨所附張明堂交易往││││戶匯款180萬元至張明修第一商業│來明細(見偵一卷㈠頁16)。││││銀行○○分行0000000****號帳戶│④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3年10月21日││││(下稱張明修第一銀行帳戶)。10│一○○字第00224號函暨附張明堂交易││││0年8月22日,張明修第一銀行帳│往來明細(見偵一卷㈠頁16反)、元大││││戶匯款312萬2,872元至張明堂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6年││││一銀行帳戶。│4月18日○○○字第1060000425號函暨││││④100年8月22日,張明堂自第一銀│所附張清紋交易明細(見調偵卷頁76)││││行帳戶提領現金330萬,同日,張│。││││清紋元大銀行帳戶存入現金330萬│││││元【章佩如代交易】。││├──┼────┼────────────────┼──────────────────┤│3│張明堂出│①100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①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3年10月21日│││售丙房地│日)張明堂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一○○字第00224號函暨所附張明堂交│││予陳玲品│200萬,同日,張清紋元大銀行帳│易往來明細(見偵一卷㈠頁16)、元大││││戶存入200萬【章佩如代交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6年││││②100年9月15日,陳玲品匯款230│4月18日元○○字第1060000425號函暨││││萬至張明堂○○農會帳戶。同日,│所附張清紋交易明細(見調偵卷頁77)││││張明堂提領該筆款項。同日,章佩│。││││如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②○○市農會103年6月19日○○○字第││││00000****號帳戶(下稱 章佩如新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明堂交易往來││││光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張清紋│明細(見他字卷頁122)、臺灣新光商││││元大銀行帳戶)存入現金220萬元│業銀行○○分行104年11月16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648號函暨所附章佩││││③100年9月19日,張明修轉入40萬│如交易往來明細(見偵一號卷㈢頁122││││元至陳玲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4年8月1││││陳玲品合庫帳戶)。│3日合金○○字第1040002999號函暨所││││④100年9月20日,章佩如新光銀行│附陳玲品交易明細(見偵一卷㈢頁63)││││帳戶匯轉160萬元至陳玲品合庫帳│。││││戶。│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4年8月1│││││3日合金○○字第1040002999號函暨所│││││附陳玲品交易明細(見偵一卷㈢頁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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