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5年度基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 李通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李通備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路派出所)內叫囂、咆嘯,經員警制止後,被處罰人仍持續在所內咆嘯,核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6條及第43條規定,裁處被處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忠二路派出所所長 郭雲龍 公報私仇,縱容所內員警對被處罰人做不雅動作及鬼臉,且執行員警早已認識被處罰人,乃對被處罰人裁處最高額之3,000元罰鍰,其行為屬於裁量濫用,不論情節輕重均一律裁處最高額罰鍰,亦屬裁量怠惰,況且被處罰人與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有多起官司,包括妨害名譽、不當拘捕、不當使用戒具,員警製作筆錄時還不當威脅、利誘、詐欺、挑釁,想引誘被處罰人失控攻擊員警,這些員警都認識被處罰人,都在一起串供對被處罰人施加不利證據等語。
三、被處罰人於105年3月31日收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後,旋於5日內之105年4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核其聲明異議未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且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程式。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第26條、第30條第1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3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2分之1」。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所載被處罰人在忠二路派出所內叫囂、咆嘯,不
聽制止,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規定之事實,有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黃琳傑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駐地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且為被處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處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經勘驗上開駐地監視器錄影
,顯示被處罰人於105年3月18日晚間6時17分許進入忠二路派出所內,即手持行動電話疑似拍攝所內警察,並不斷對來往之警察叫囂,其間未見有任何警察對被處罰人扮鬼臉或做出不雅動作,且被處罰人前於104年8月20日及104年12月20日,已分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及忠二路派出所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規定,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基警二分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裁處1,500元罰鍰,其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被處罰人裁處之罰鍰部分,業據被處罰人於105年2月15日完納而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基秩易字第7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上開處分書及「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核閱屬實,即被處罰人於前述處罰執行完畢後,旋於次月再有本件違反相同規定之行為,依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已得加重處罰至4,500元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在此法定裁罰範圍內,僅裁處被處罰人3,000元罰鍰,實難認有何公報私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處罰人所辯均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6條、第26條規定,對被處罰人裁處3,000元罰鍰,於法有據,且無不當,被處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