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顧菊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9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9時8分許」;第2行「復興果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復興蔬果行」;第5、6、
8行「疏果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蔬果行」;第8、9行「 蔡相佐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蔡佐相 」;㈡犯罪事實欄二「蔡相佐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蔡相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佐相」,並增加「被告顧菊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為圖小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復興蔬果行負責人 趙君豪 達成和解(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3號卷第17頁反面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業(均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434號被告顧菊華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江蘇省如皋市如城鎮東皋新村115幢106室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居留證號碼:CB00000000號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號復興果行,挑選4顆蘋果,但將其中1顆蘋果(價值新臺幣(下同)17元)藏放在其隨身攜帶袋子內,於付完3顆蘋果之價金後走出該疏果行,並在仁五路10號該疏果行隔壁徘徊張望,再乘該疏果行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疏果行陳列待售之大白菜1顆(價值35元),亦放在其攜帶之袋子內,適為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顧客發現,乃告知該疏果行店員蔡相佐,蔡相佐即報警到場處理,並在顧菊華自行攜帶之袋子查獲上開大白菜1顆及蘋果1顆。
二、案經蔡相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蘋果1顆伊是忘了付帳,上開大白菜1顆伊是要付帳,但店員不讓伊付帳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相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上開蘋果1顆及大白菜1顆係被證人蔡相佐在被告自己隨身攜帶之袋子內發現,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遁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各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