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 連宏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宏
王易鈞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被告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0572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之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為龔兆生,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是以本件訴訟應由龔兆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自原告擔任董事以來,被告即顯少召開董事會,雖原告曾數次要求被告公司董事長 鄭文堯 召開董事會用以說明被告公司經營情狀,但未獲置理,使原告無從善盡董事職責,原告縱有對被告公司提出建議,董事長鄭文堯亦從不理會,以致被告公司營運情況,原告均不知情,甚至對於被告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乙事,甚為驚訝,為此,原告遍詢董事長鄭文堯去向,竟無所獲,原告實難續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原告已於102年7月11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002067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公司清算前之董事 史易鑫 收執。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2月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0572900號函廢止登記,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而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董事任何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予生效。倘若認原告上揭終止意思表示無效,則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原告即非被告公司董事,惟經濟部主管機關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當然被認定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則與被告公司有關之訴訟、文件送達等,都因被告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仍對原告為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屬不明確,致公家機關或任何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其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本院之判斷: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契約。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明文。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如前述,目前仍在清算中,並未選任清算人,則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訴外人鄭文堯、史易鑫及原告共三人,惟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故其欲終止其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須以被告公司另二位清算人即鄭文堯、史易鑫其中之一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提出其以台北法院郵局0020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原告所提出之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係將該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一史易鑫位於金門縣住所,嗣經郵務人員改送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但簽收之人為「許○○」(名字部分因字跡潦草致無法完全辨識),並非由史易鑫本人簽收,此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簽收人「許○○」確為史易鑫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故尚難認有合法送達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2年12月28日經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公示送達登報報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於102年11月28日登報),則該意思表示於10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12月29日起即因原告終止委任而不存在,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12月2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