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陳敏惠 相對人 王真命 上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書主文已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負擔,並經裁判確定者,當事人自得憑該裁判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本院判決相對人負擔11,84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由本院99年度婚字第419號審理在案,嗣本案部分於99年12月1日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419號判決,其中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參仟元由被告王真命負擔;惟本院另於100年1月3日裁定更正訴訟費用為貳萬參仟捌佰元,其中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王真命負擔,餘由原告陳敏惠負擔。被告王真命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真命負擔,全案並於100年7月11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4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依本院99年度婚字第419號更正裁定已載明:「訴訟費用貳萬參仟捌佰元,其中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足見聲請人既已取得前述確定判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件重複聲請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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