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碧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reeplus沁潤保濕水感霜50g壹瓶、肌本博士益活青春精華35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freeplus沁潤保濕水感霜50g1瓶、肌本博士益活青春精華35ml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6號被告黃碧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2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蘆洲中山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蘆洲中山店所有、寶雅公司蘆洲中山店店長 彭怡婷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freeplus沁潤保濕水感霜50g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肌本博士益活青春精華35ml1瓶(價值1,3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彭怡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彭怡婷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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