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肇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承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0號被告陳肇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58公克,驗餘淨重0.5339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6日15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58公克,驗餘淨重0.533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肇勳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58公克,驗餘淨重0.53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