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 曾榮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璿璋朱憶雯周小燕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朱璿璋、朱憶雯、周小燕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固以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繳費證明書、裁判費款項收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2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又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所為之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判意旨)。
查因共有人朱璿璋早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裁判,自不生效力。是聲請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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