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經由臉書網路認識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主觀上雖不知甲女當時未滿14歲,但認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5年4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乙○○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居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1次。
(二)於105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真正好旅店」,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甲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分別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臉書對話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為現役軍人,主觀上雖僅認知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然證人甲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證人甲女及其家屬之原諒(見偵卷第56頁反面),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與證人甲女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