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07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07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游國鍮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東樺
吳晉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債務人吳東樺於民國98年間邀同債務人吳晉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10筆,合計520,154元。
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6年06月16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吳東樺自104.09.01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吳晉鋒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