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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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原告 王榮雄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 林辰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戴杏如 被告 李崇華
英屬維京群島商勝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正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涉外民事事件管轄及準據法:㈠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
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被告之一英屬維京群島商勝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屬勝發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經我國認許,於我國境內訴訟代理人為翁正成,在我國分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號等情,有其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先定國際管轄權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
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歸屬,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可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二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經人冒名於民國83年間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給被告李崇華,復經被告李崇華與英屬勝發公司於101年間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渠等間贈與關係、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被告應塗銷兩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請,在行使系爭房屋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㈢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但書、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所涉法律關係如前所述,均是與系爭房屋所為之法律行為成立及效力之認定,以及與其物權之行使相關,揆諸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自均應以系爭房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105年4月25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1頁),惟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李崇華、英屬維京群島商勝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於收受前揭撤回書狀送達10日內,即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既未得被告同意,其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崇華間於83年4月25日就坐落:
⒈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建地、面積3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1222、⒉同上小段424地號建地、面積3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1222、⒊上開二土地上,建號2627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面積84.91平方公尺全部、陽台8.33平方公尺全部、建號2632號、面積466.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285、⒋上開二土地上建號2628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面積97.05平方公尺全部、陽台25.68平方公尺全部、建號0632號、面積466.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326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李崇華應塗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83年4月19日中山字第9548號就上開聲明㈠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83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被告李崇華與被告英屬勝發公司間就前揭聲明㈠所示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告英屬勝發公司應塗銷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1年中山字第009310號就上開聲明㈠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
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㈤被告英屬勝發公司應塗銷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2年中山字第310290號就上開聲明㈠⒈⒉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頁正反面);嗣原告於105年5月15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崇華間於83年4月25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李崇華應塗銷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83年4月19日中山字第9548號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83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被告李崇華與被告英屬勝發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告英屬勝發公司應塗銷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1年中山字第9310號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77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6
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予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理由在案。查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形式上雖已移轉登記予李崇華,復移轉予被告英屬勝發公司,惟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未經其同意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兩次移轉登記之贈與、買賣法律關係應均屬無效而不存在,登記有無效原因,其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提起此部分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解釋理由,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謂原告自83年間已非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物上請求權乃罹於時效,故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乃其繼外祖母即訴外人 李翁 淑女於70年6月18日贈與伊。伊因旅居日本長年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均交付由 李翁淑女 保管,李翁淑女於81年9月21日去世後,改交由繼母即訴外人王 李良月 保管。詎 王李良月 取得上開物件後,竟轉交由其弟即訴外人 李悌輝 保管,李悌輝並於83年4月25日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李崇華(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然因伊當時仍在外工作,擬以系爭房屋作為住所結婚生子,殊不可能將系爭房屋贈與予毫無關聯、當時只有18歲之被告李崇華,是伊與被告李崇華間就系爭房屋顯無贈與之合意,縱認有客觀上贈與意思之表彰,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亦屬無效。又伊於101年間發現上情後,即對李悌輝父子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李悌輝父子深恐系爭房屋遭追索,竟又於101年2月
3日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悌輝之職員即訴外人翁正成掛名為負責人之被告英屬勝發公司(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惟被告李崇華與英屬勝發公司間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等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崇華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以及被告李崇華與英屬勝發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而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既均屬無效,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崇華塗銷於83年4月25日因系爭贈與行為所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請求被告英屬勝發公司塗銷於10
1年2月3日因系爭買賣行為所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崇華間於83年4月25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李崇華應塗銷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83年4月19日中山字第9548號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83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確認被告李崇華與被告英屬勝發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告英屬勝發公司應塗銷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1年中山字第9310號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於
101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孝憐 所有,其有子女為訴外人李悌輝、王李良月、 李妙月 等人;李孝憐再娶配偶李翁淑女後,李翁淑女僅收養李悌輝一人為子嗣;李孝憐死後,上開土地由李翁淑女、李悌輝共同繼承。至於原告,則為訴外人 王種 與其前妻所生,嗣王種再娶王李良月,王李良月並未收養原告,且另與王種育有子女,合先敘明。系爭房屋實係李悌輝與其伯父 李金田 於上開土地共同起造興建臺北市○○區○○街○號、11號、13號、15號房屋,為節稅之故,李悌輝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惟未將坐落之基地一併登記於原告名下。於70年間,李翁淑女更將其持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李悌輝名下,原告從未登記為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屋實僅係李悌輝借用原告之名義為起造登記,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係經原告同意,以贈與之方式返還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給李悌輝所指定名義人即李崇華,故原告實際上有贈與系爭房屋給李崇華之意思,更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又翁正成並非李悌輝所開設公司的雇員,李崇華與英屬勝發公司就系爭房屋的買賣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其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於71年6月間以新建為原因,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6頁)。
㈡系爭房屋於83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登
記為被告李崇華所有。嗣於101年2月3日,再由被告李崇華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勝發公司所有。此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0頁)。㈢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李崇華及訴外人李悌輝、王李良月及
王蘭貴 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無贈與合意以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其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所涉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雙方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移轉登記之效力如何?原告是否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經查,申請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之文件,因逾行政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已無從調取,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531458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0頁)。惟就前揭申請移轉登記之經過,被告業已提出當時辦理手續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4頁),原告不爭執上揭申請書上「王榮雄」簽名、印文均為真正,自承確實有於82年9月27日在王李良月要求下辦理印鑑登記,並將印鑑登記與印鑑章交與同父異母之妹王蘭貴等情(見上開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㈡18頁反面)。證人李悌輝於前揭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起造,當時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後來因母親李翁淑女於81年過世前有交代王李良月要將系爭房屋收回李家,並過戶給李崇華,83年4月間就由伊找代書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因伊是李崇華父親,伊不覺得需要事事經過李崇華授權,當時並未告訴李崇華此事,俟收到本件刑事案件開庭通知後,才告知李崇華其名下有系爭房屋,李崇華表示尊重伊當時的決定;83年間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過戶的文件中,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一直係伊保管,至於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伊並未保管,應該是原告自己交付文件給代書或由王李良月轉交給代書辦理等語(見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262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王李良月於本院作證時以及前揭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受詢問時則均稱:伊並未代為保管管理原告之身分證件或印鑑章,但原告跟伊一樣,都是被李悌輝借名登記去起造系爭房屋及相鄰一江街的房屋,房子蓋好後,因為是借名登記的關係,原告對系爭房屋並沒有使用收益,也沒有負擔稅賦,後來伊與李悌輝的繼母李翁淑女,在床前要求伊與原告歸還上開包含系爭房屋的借名登記的一江街的房子,要伊與原告直接贈與給李崇華,因為怕其長孫李崇華沒有財產,後來這件事就由李悌輝找代書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至第137頁,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222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互核上情,就原告確實有辦理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系爭房屋贈與移轉登記等情大致一致,並有文件可佐,被告辯解原告有同意贈與系爭房屋與李崇華,故配合辦理印鑑證明等節,尚屬有據,堪可採信。至證人王李良月與訴外人李悌輝、王蘭貴於本院作證以及前揭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各自為被告身分陳述時,均堅稱自己並未保管前開原告於82年9月27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與其身分證,應為他人保管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87頁,上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雖不可採,然相關文件究由何人保管此節,並不影響原告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認定,此陳述瑕疵無礙被告主要辯解事實之可信。
㈡至原告另主張其辦理印鑑登記時並不知道用途,其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及自己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交付李翁淑女或王李良月等人均只是單純交付保管,以利管理系爭房屋,並無其他授權之意思,訴外人李悌輝或王李良月等人將之用以為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係為盜用云云;惟查,單純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所有權人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之必要,審之原告為44年次出生(見本院卷㈡第41頁),於82年間已年滿37歲,為已出社會之成年人,就此情應無不知之理,苟無授權處分系爭房屋之意思,何以事先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之,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信。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且83年間打算以系爭房屋作為住所結婚生子,不可能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李崇華云云;果爾,原告既已計畫使用系爭房屋,當會密切關注系爭房屋之各項變動,並即時處置;然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卻稱:伊於10
0年8、9月間因王蘭貴另外告伊父親王種,方知悉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一事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2頁);果爾,則原告長年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變動漠不關心,亦未曾參與系爭房屋之管理收益、繳交稅賦等事務,要與原告前揭稱當時已擬積極使用系爭房屋,不可能贈與之主張,互相矛盾,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不合情理,無從採信。
㈢原告復執證人李悌輝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之證述,主張本件與該另案情況相同,本件系爭房屋為李翁淑女贈與原告,非被告及證人李悌輝、王李良月所述借名登記,渠等所述不實云云。查,證人李悌輝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固證稱:「父親 李孝燐 往生後,留有一筆土地由我與姊妹共同繼承,母親李翁淑女將該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建好後將其中一戶即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因土地合建,有稅賦問題,所以有借名登記之問題,登記在何人名下,由我母親決定,我沒有參與。後來母親有提到因女兒不能分財產,為補償,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大姊王李良月,但後來為什麼移轉給被上訴人,就不知道了。母親有無將系爭房地贈送給被上訴人,不記得了。辦理移轉過戶時,我將過戶資料交給母親時,沒有問為何過戶給被上訴人,我完全相信母親,她要過戶給誰我就配合。系爭房地雖以我名義出賣給被上訴人,我不知道有無向被上訴人拿價金,如果有,也是我母親拿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卷第113-116頁)。惟上開案件所論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08分之508),以及同區段77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段○○○巷○○號3樓(下稱另案貴陽街3樓房地),並非本判決之系爭房屋,亦即該案爭點與本案系爭房屋無關,自難認證人李悌輝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民事事件作證所述內容,有一併指稱本件系爭房屋情況相同之意思;且衡情,不同不動產間,其所有權變動歸屬情形自各不相同,證人李悌輝因此作不同陳述,亦難認有何不實。何況,另案貴陽街3樓房地不僅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亦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70年間登記至原告名下後,並未再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與本件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從未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情形顯不相同,二者當不能比附援引。甚且,不論系爭房屋初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原因為何,嗣後原告既已配合辦理印鑑登記、交付印鑑章,堪認有同意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即難認有無效之原因。證人李悌輝前開另案對於其他不動產之證述,無從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定有明文。且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固另爭執李崇華於83年間既不知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一事,可見被告自認兩造並無贈與之合意,贈與關係無從成立云云。然查,被告答辯意旨如前二、所述,均肯認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之法律效力,李崇華並未對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表示反對或不願允受,其並未自認兩造無贈與合意。且查,依本件卷證,可認原告當時同意贈與系爭房屋與李崇華等情,已如前述;再者,李崇華65年次生,為李悌輝、郭朝音之子,此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反面),83年間李崇華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李悌輝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其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可認係為李崇華代受意思表示,顯是為李崇華之利益代理允受原告無償贈與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況李崇華成年知悉上情後,對系爭贈與登記亦已表示同意,業如前㈠證人李悌輝證述,本件自屬成立贈與之合意,更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以李崇華前不知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一事爭執贈與關係未成立,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提出其於76年(日本 昭和 62年)間取得之日本駕駛執
照、臺北地檢檢察官就原告告訴訴外人王種偽造文書出租另案貴陽街3樓房地之不起訴處分書(節錄)、王李良月寄給 王種之 存證信函、原告於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於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8年度及94度等股利憑單、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股息存入之交易紀錄、原告於日本住友銀行開戶紀錄、於日本之照片4張、子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㈡第41頁第60頁、第65頁66頁),固可證原告曾旅居日本,有上開定期存款、購置股票等金融活動、王李良月與王種感情不睦等情,然難認前揭事實與系爭房屋83年間之移轉登記有無無效原因有何關連,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有原告所指贈與合意不成立或當事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原告又另聲請調查證人 林光田 ,待證事實為李翁淑女對財產處分及安排之情形以及系爭房屋為李翁淑女贈與原告等節;惟不論系爭房屋初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原因為何,依前揭卷證,可認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指無效原因,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予李崇華等情,業如前述,前揭證人林光田之待證事實已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承上,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既屬有效,則83年4月25日移轉登
記後,原告現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崇華及英屬勝發公司間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如何,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並無影響;要言之,原告已無從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自居,其依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對現在之所有人英屬勝發公司以及李崇華為訴之聲明㈣之請求,自無理由,其訴之聲明㈢亦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並未有贈與合意,或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有無效原因,應予依法塗銷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其另主張民法第767條,為確認被告李崇華與英屬勝發公司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塗銷其登記等請求,要無理由,且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抗辯原告前已經同意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配合辦理印鑑證明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崇華間於83年4月25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李崇華應塗銷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83年4月19日中山字第9548號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83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被告李崇華與被告英屬勝發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告英屬勝發公司應塗銷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1年中山字第9310號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於10
1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權利│││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屋層數││及用途││├─┼──┼───────┼───┼─────┼─────┼─────┤│1│2627│臺北市中山區長│7層樓│2層:84.91│陽台8.33│全部││││安段3小段408、│鋼筋混│││││││424地號│凝土造││││││├───────┤│││││││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13號2樓││││││├──┼───────┴───┴─────┴─────┴─────┤││備考│共有部分:長安段3小段2632建號,面積46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85│├─┼──┼───────┬───┬─────┬─────┬─────┤│2│2628│臺北市中山區長│7層樓│2層:97.05│陽台25.68│全部││││安段3小段408、│鋼筋混│││││││424地號│凝土造││││││├───────┤│││││││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15號2樓││││││├──┼───────┴───┴─────┴─────┴─────┤││備考│共有部分:長安段3小段2632建號,面積46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