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9號原告 陳胤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麒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巷00號3樓建物浴室漏水區域進行修繕,並修復至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巷00號2樓建物之浴室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而其訴之聲明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與聲明㈡修繕房屋與部分並無相互競合、選擇關係或附帶請求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算。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修繕房屋,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修繕費用經原告陳報為273,200元(見板建簡字卷第6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000元(計算式:129,000+273,200=40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