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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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文建於民國105年8月6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翌(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於行經高雄港新生管制站前時,因接近高雄港管制區而為警攔停,詎盧文建拒絕停車受檢逕將車輛駛入高雄港內,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經警於高雄港第69號碼頭前尋獲盧文建及其所駕上開車輛,遂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次係酒駕初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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