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 謝尚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1月8日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為憑,惟聲請人於本院並無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案件繫屬中,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是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聲請保全處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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