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72號原告 簡銘賢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5時20分許,騎乘號牌F9X-7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東榮路口,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執行交通稽查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0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被告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於107年12月6日重新掣開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年9月13日15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臺中市○里區○○路與中興路二段十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警攔查而不慎迴轉至中興路二段對向車道停等而查獲,致遭裁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處10,000元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應經制止不聽而逃逸始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原告於左轉看到員警手勢攔查時,因事出突然,倉促反應不及,因為緊張所以反射動作迴轉至中興路二段減速靠邊停下(員警盤查點之對向車道旁)並等候員警,之後員警慢步行走至對向車道對其舉發製單;期間員警並無制止原告或追趕原告逃逸之任何舉動,且原告顯無逃逸之意圖與客觀行為,不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未詳加審查,僅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認定處罰,顯有違誤。有關警方主張原告係因路口紅燈停等而遭警方追趕攔查舉發部分,原告當時確實見警方以慢步方式至對向車道路邊攔查原告,並未有追趕之急促行動,又如原告有逃逸意圖,將不待紅燈即於該路口右轉駛離,如此方符合本條不聽制止而逃逸之規定要件,且與其重度處罰效果取得衡平,此外,原告後續已配合警方種種攔查行為與出示證件,均與被告主張有逃逸之情形顯不相符。「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意見,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係為避免增加員警追車取締時受傷的風險,及危及一般民眾之生命安全,而針對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衝撞者提高罰則,讓違規者不再心存僥倖而傷及無辜。爰該條文修正係針對惡意逃逸、員警追車及避免衝撞一般民眾等意旨而設。反之,檢視本案僅係輕微違規且原告立即路邊停等,並未逃逸,經員警步行即得攔查,故原告罪不至此,如處以該條文所列罰則,顯與上述立法理由不符,且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已接受警方所舉發之未依兩段式左轉罰單,已為其違規行為付出應有之代價,如再以本條規定加以處罰,其效果甚鉅,將予以吊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嚴重影響工作與生活中騎乘交通工具之必需,造成生活中行動自由之鉅大負擔,損及原告權益,顯與行政程序法中具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判斷基準不符;更甚者造成原告交通不便,影響其工作,可能因此喪失工作機會致生活困頓(原告工作需至其公司出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路口協助處理事故),亦為國家社會所不樂見。
㈡有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一案,係交
通違規人經攔截後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且未待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完成,即騎乘機車逕自離去,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故以逃逸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惟本案之相關情狀均不相同,原告於員警攔停後,有停車接受稽查且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配合動作,與上開判決基本事實大相逕庭,實難以參照或類比;至於原告因緊張反射動作迴轉後,尚難以要求原告再度違規迴轉至員警稽查點接受稽查,為接受稽查需停至安全區域等候員警,故原告遂於對向車道路邊停車等候員警,情有可原,並無逃逸情事。至於舉發機關採證光碟之員警密錄器畫面部分,被告答辯將15:33:01至15:33:24時間之24秒發○○○區○○○段,15:33:03吹哨示意停車、1
5:33:04-24再揮手示意停車而原告立即穿越雙黃實線迴轉,03秒至04秒相差1秒,應係連續動作攔停,而被告卻將其分為2段陳述,顯有誤導是原告遭示意停車後,不聽制止又刻意迴轉,陷原告入罪。又錄影畫面中員警亦表示「下次麻煩,你跑就1萬元了」,顯示員警亦非完全認定原告本次有拒絕停車逃跑情事,而係警告下次跑走將以逃逸罰1萬元,故本案原告行為實難以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l項構成要件,且考量修法施行不久,法規勸導期間剛過,仍以勸導為宜。綜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項、第149條第1項1款第8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0月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558
1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案員警見F9X-768號重機車之違規行為,遂以警哨、手勢攔停,簡民見警攔停竟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立刻迴轉至對向車道,該路口剛好遇紅燈停等,警方立刻追至對向車道予以攔停舉發,另陳情人指陳因為緊張所以迴轉至中興路二段靠邊停下並等候員警,之後員警走至對向車道開單,顯有未合。…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8/09/1315:32:52時至15:33:00時員警於臺中市○里區○○路二段往北方向過東榮路「燦坤3C」店前攔查騎士,當時中興路二段號誌為綠燈,之後號誌轉為紅燈,15:33:
01時至15:33:02時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東方向逕予左轉中興路二段行駛,15:33:03時員警吹哨並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過東榮路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標字上,當時原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15:33:04時至15:33:24時員警再度揮手示意原告停車,原告竟立即穿越「雙黃實線」迴轉,此時適逢中興路二段號誌為紅燈,原告停下停等紅燈,員警見狀立即跑步穿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追趕原告,15:33:25時至15:49:46時員警請原告至路旁停靠,請原告出示駕照,並表示「我跟你說,不服稽查取締,1萬到3萬,下次麻煩,你跑就1萬元了」,原告表示「我沒有要跑呀」,員警表示「你沒有要跑,那你看到我幹麻轉開?」,原告表示「我是看到你想說…」,員警表示「那就是跑,叫做不服稽查取締,而已全程有錄影,我沒有誣賴你」,原告表示「好啦」,原告詢問「這個是未依兩段式?」,員警表示「未依兩段式加上不服稽查取締」,原告表示「不用這樣子吧?」,員警表示「你跑走呀,你跑走我才追過來,不然我幹麻追」,原告表示「沒有呀,我在這裡等你」,員警表示「你沒有等我,你是跑走,我是全程錄音錄音,要嘛你去一次跑,要嘛就不要跑,那你為什麼要跑呢?」,原告表示「沒有,我也沒有跑很遠,我就迴轉這樣而已呀,不要這樣」並頻頻向員警求情,員警表示「為什麼要跑,為了600塊要跑,很不值得」,原告表示「那個是趕時間要去銀行,我3點半一定要去,不要這樣子嘛,拜託啦」,不停向員警求情,並辯稱是直接反應,員警表示「大家都停下來接受盤查取締,就只有你跑走,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請原告簽名,交付原告紅單2份及證件後復返迴原執勤處繼續執勤,此時畫面顯示另一員警正在取締其他騎士,之後員警表示「又有一個阿婆」,此時畫面顯示一名女騎士未依兩段式左轉,接著員警吹哨攔查女騎士,女騎士立即停車接受稽查等情。
㈣原告對於其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遭員警攔查之事實並不爭執
,原告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惟原告遭員警攔查後,卻未立即停車接受稽查,反逕予迴轉逃避員警稽查,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事後員警雖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成功攔查到原告,惟本件原告違規攔查地點已繪設「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迴轉,原告為逃避員警稽查,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惜跨越「雙黃實線」迴轉,此舉嚴重破壞行車安全秩序,而員警亦不顧危險冒險跨越「雙黃實線」上前追趕,始得以成功攔查到原告,原告之行為,已使員警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遭受危險,自有處罰之必要,不論原告逃逸距離之遠近,均無法解免原告當下立即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
發機關第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0月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55817號函、答辯報告表、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被告107年10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5298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2月1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69142號函、被告107年10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1-42、46-50、52-6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於左轉看到員警手勢攔查時,因事出突然,倉促
反應不及,因為緊張所以反射動作迴轉至中興路二段減速靠邊停下(員警盤查點之對向車道旁)並等候員警,之後員警慢步行走至對向車道對其舉發製單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0月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
1070055817號函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略以:「申訴之車輛F9X-768於東榮路上往中興路二段方向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至中興路二段,警方見其有違規之行為,遂以警哨、手勢攔停該部普重機,但該名騎士見警攔查,竟立刻迴轉,違規跨越雙黃線後至對向車道,見此情形,警方立刻追至對向車道予以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108年4月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1718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7年9月13日15時20分在本市○○區○○路○段○○○路○○○○號000-000重機車之違規行為,遂以警哨、手勢攔停,簡民見警攔停竟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立刻迴轉至對向車道,該路口剛好遇紅燈停等,警方立刻追趕至對向車道予以攔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予以舉發,先予陳明。...旨案舉發通知單(告發單號:GN0000000)上舉發時間為107年(誤載為108年)9月13日15時20分,另簡銘賢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東榮路口現場密錄器違規時間顯示係107年(誤載為108年)9月13日15時33分(未校正時間),職係依密錄器影像時間撰寫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舉發通知單時間、答辯報告表時間,因一時失察致時間未合。旨案簡民違規時間為舉發通知單上時間107年(誤載為108年)9月13日15時20分」等語。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9/1315:32:52時員警於臺中市○里區○○路二段往北方向過東榮路「燦坤3C」店前攔查騎士,當時中興路二段號誌為綠燈,15:32:57時中興路二段號誌轉為紅燈,15:33:01時中興路二段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東榮路往東方向逕予左轉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15:33:03時員警吹哨並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中興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標字上,當時原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卻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適逢中興路二段號誌仍為紅燈,原告停下停等紅燈,員警見狀立即跑步穿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追趕原告,15:33:25時至15:49:46時員警請原告至路旁停靠,請原告出示駕照,並表示「我跟你說,不服稽查取締,1萬到2萬、3萬,下次麻煩,你跑就1萬元了」,原告表示「我沒有要跑呀」,員警表示「你沒有跑,那你看到我幹嘛轉開?」,原告表示「我是看到你想說...」,員警表示「那就是跑,叫做不服稽查取締,而且全程錄音錄影,我沒有誣賴你」,原告表示「好啦」,原告詢問「這個是未依兩段式?」,員警表示「未依兩段式加上不服稽查取締」,原告表示「不用這樣子吧?」,員警表示「你跑走呀,你跑走我才追過來,不然我幹嘛追」,原告表示「沒有呀,我在這裡等你」,員警表示「你沒有等我,你是跑走,我就跟你講了,我全程錄音錄音,要嘛你就一次跑,要嘛就不要跑」,原告表示「不要這樣啦」,員警表示「那你為什麼要跑呢?」,原告表示「沒有啦,我也沒有跑很遠,我就迴轉這樣而已呀,不要這樣子嘛」並頻頻向員警求情,員警表示「為什麼要跑呢?」,原告表示「我只有這樣子迴轉而已啊,不要這樣子」,員警表示「我應該要問你,為什麼要跑呢?為了600塊的東西跑,很不值得」,原告表示「我只是趕時間要去銀行,我3點半一定要去,不要這樣子嘛,拜託啦」,不停向員警求情,員警表示「你到底有沒有跑,你自己說嘛」,原告表示「我知道我有錯,只是這個是直接的反應」,員警表示「大家都會停下來,接受盤查取締,就只有你跑走」,原告表示「因為其實...好啦沒關係,不說了,你要開就給你開了,沒辦法啦」,員警填製完舉發通知單,表示「給你兩個,這個是你未依兩段式左轉,還有不服稽查取締」,請原告簽名,原告即簽名其上,員警交付原告紅單2份及證件後,復返回原執勤處繼續執勤,此時畫面顯示另一員警正在取締其他騎士,之後員警表示「又有一個阿婆」,此時畫面顯示一名女騎士未依兩段式左轉,接著員警吹哨攔查女騎士,女騎士立即停車接受稽查。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當時中興路二段號誌為
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東榮路往東方向逕予左轉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員警因見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遂吹哨並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卻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方向行駛,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查依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本件違規時間為舉發通知單上時間107年9月13日15時20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觀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到庭陳稱:「(對於員警職務報告書就舉發日期、時間之說明,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罰單是3點20分沒有錯。」等語自明,而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固有不一致之情事,惟此等誤差應係密錄器未經校正所致,以原告行車狀態及當日與員警之對談過程等情綜合判斷,實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至於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已接受警方所舉發之未依兩段式左轉罰單等語,固不否認其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惟爭執後續已配合種種攔查行為與出示證件,並未逃逸云云,並於上開期日陳稱:「當時的情形應該是我未依兩段式左轉,因為我太緊張了,所以員警叫我的時候,剛好沒車,我才會忽然向左迴轉,但我後來想說既然違規了,就讓他罰,我停在對向車道,警察走過來開我罰單的時候,堅持說我是逃逸,開了我兩張罰單,罰單是我親簽的,我並沒有想要逃逸的意思,我如果說真的要逃逸,我向左迴轉的時候,可以在紅綠燈直接右轉走了。」等語,然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適逢中興路二段號誌仍為紅燈,原告停下停等紅燈,員警見狀立即跑步穿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追趕原告等情,可知原告係因紅燈而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員警見狀跑步追上攔查原告,並非原告所述迴轉立即路邊停等員警慢步行走上前攔查之情狀,亦不因原告嗣後配合員警攔查製單,即謂其見員警吹哨並以手勢攔查時卻轉向背離員警駛離,非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予以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嚴重影響工作與生活
中騎乘交通工具之必需,造成生活中行動自由之鉅大負擔,損及權益,顯與比例原則不符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被告依此基準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屬依法行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謂被告有未為妥適裁量之情形,故原告指稱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權益云云,容有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可能因此喪失工作機會致生活困頓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