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李文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任全茂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
9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下稱前開訴訟)之判決第2頁第5行、第7行、第4頁第4行、第5行、第11行所載「5萬元」,均係誤寫,應更正為「50萬元」等語。
二、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之「50萬元」,係其起訴時所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嗣經前開訴訟原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之其餘請求(即其餘45萬元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不在前開二審訴訟審理範圍,故前開訴訟僅就相對人不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審理、判決。而前開訴訟判決第2頁第2行之「無力負擔『5萬元』之賠償金額」部分,乃係相對人當庭就上訴理由所為之陳述(見前開訴訟卷第55頁),並無誤寫情事。又前開訴訟判決之第2頁第7行、第4頁第4行、第5行、第11行所載「5萬元」部分,皆係就相對人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所為上訴,於本件訴訟判決中所為之論述,並無誤寫等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容有誤解。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前開判決應予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