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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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佑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原因:受刑人陳世佑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貴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號(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宣告緩刑2年,又命令受刑人應該接受保護管束,並且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但受刑人未曾參與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的規定而且情節重大,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可以撤銷緩刑原因,因此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的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檢察官主張實在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資料,受刑人並未完成義務勞務,所以本院認為檢察官主張的情形屬實。
三、是否情節重大?本院收到檢察官的聲請之後,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到法院陳述意見,但受刑人並未前來。受刑人既然始終未曾報到參與義務勞務,且未曾提出合理的說明,本院認為他違反規定的情節重大。因此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本院應該同意。
四、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定撤銷前案的緩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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