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金益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0年執他字第2514號、112年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金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金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0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5月13日、同年月17日,故意更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並於111年11月1日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予諭知緩刑2年,且於110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復於該緩刑期內,於111年5月13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同年17日故意更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及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並於緩刑期內各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其已因故意犯竊盜罪,獲法院予以緩刑處遇後,仍未珍惜而復於緩刑期內,猶故意更犯竊盜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再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切實記取教訓而警惕勿再為犯罪作為,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