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乾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乾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乾暉於民國106年3月19日9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4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順心泰式按摩店」消費,於消費完畢之同日11時35分許,見該店2樓包廂內之客人 夏裕皇 躺臥按摩床上熟睡,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夏裕皇置於床邊桌上之皮夾打開,竊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 嗣夏裕皇 清醒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乾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乾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事發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9,000元乙節,有上開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警卷第9、15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之9,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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