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清泉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9日或1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15時4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住處之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供不特定賭客到場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投注,經營俗稱今彩539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簽賭金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元、5元或10元,核對我國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2個號碼可得簽注金額53倍之彩金、若簽中3個號碼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悉歸曾清泉所有,藉此以牟利。嗣於110年3月19日15時4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曾清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今彩539簽單1張及華為廠牌之平板電腦1臺。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5頁至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照片(第20頁至第24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25頁)、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第26頁);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5頁)、入庫證物照片(第6頁至第7頁)等件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亦即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查,被告自110年3月9日或10日起至同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均為賭博犯,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累犯之賭博前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合法賺取財物,再次不法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前案因賭博罪被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沒有甚麼輸贏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案被告有獲利之情形,是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今彩539簽單│1張│├──┼──────────┼───┤│2│華為廠牌之平板電腦│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