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聲字第6號聲請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培瑛 代理人 范振中 律師相對人 張祐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限制相對人張祐誠律師就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案件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七所示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但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編號一、編號七之內容屬於聲請人之核心DRAM製程技術之營業秘密,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及攝影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與同法第11條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如有必要仍得視個案情形,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三、聲請人已釋明附表編號一、編號七為聲請人開發DRAM製程技術、製程簡介以及奈米產品故障分析零件等重要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11年度刑秘聲字第3號裁定),而為兼顧保護營業秘密及保障訴訟防禦權,本院認相對人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七所示資料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但不宜使相對人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該些資料,以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洩遭受不可逆之損害。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