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蔡欣言 原告 汪庭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邱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有意購買由承東建設公司興建之坐落於花蓮縣福吉段土地之新建住宅,負責銷售該新建住宅之基泰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人員 趙佑旻黃淑貞 ,提供房屋建照圖說、使照竣工圖說及模擬3D圖說供原告挑選,當時建照及使照竣工圖說,共有A、B、C及D四棟透天厝,坐落基地分別為福吉段367、367-2、367-3及367-4地號土地,幾經磋商後原告決定購買坐落基地為福吉段367-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號之B棟透天厝,買賣價金共820萬元,當時實際出賣人邱文昌及仲介公司均信誓旦旦表示系爭房地產權獨立,仲介人員並以105年須課奢侈稅及房屋稅為由,要求原告全權委由其等簽約,原告為首次購屋,對於不動產交易不了解,基於信任遂全權委由仲介趙佑旻代為簽約,嗣於原告支付尾款,仲介人員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始發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權利範圍卻為福吉段367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並非獨立之福吉段
367-2地號土地,經原告提出質疑,實際出賣人邱文昌與仲介人員均表示土地尚未完成分割,日後完成土地分割作業即可取得獨立產權,無須多慮云云,原告因建照及竣工圖說上基地共有前述367等4筆土地、謄本面積則均記載89.94平方公尺,且有專業建築師簽證,因此不疑有他,並完成系爭房地過戶手續。106年9月29日原告接獲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單,舉發慶南三街460及468號房屋四周空地雜草叢生及環境髒亂,原告認該2棟建物環境髒亂事不干己應屬誤寄,惟經進一步檢視稽查單內容之後,赫然發現上開2棟建物均註明福吉段367地號,並非分別之地號,始知當初出賣人及仲介公司所謂「日後完成分割作業即可取得獨立產權」是一場騙局,旋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實際出賣人即被告出面處理。被告自知理虧,終與原告達成協議,於108年1月4日雙方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銷售系爭房地,並於銷售後給付原告840萬元,銷售期間為108年1月16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被告如逾期未銷售系爭房地,則同意以840萬元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地。上開協議書約定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之期限已屆滿多時,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購回系爭房地,被告仍置之不理,向法院聲請協調被告亦不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4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算,卷89頁送達證書參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照圖說、使照圖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清潔隊稽查通知單、存證信函、協議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卷17至8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前述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原告)委託乙方(被告)銷售花蓮縣○○鄉○○段○○○○號同段296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不動產標的,實拿金額840萬元,如有價差之獲利歸屬乙方,甲方不得主張參與分配,銷售期間為108年1月16日至108年5月31日止。二、至108年5月31日止未銷售則由乙方自行以買賣價金840萬元購買並於二個月內辦理移轉完妥,賣方無須支付任何衍生之稅金及相關費用,次年度所需申報之財產交易稅如無過大之級距仍由買方支付。」有協議書可參(卷83頁),而系爭房地尚未出售,故原告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以840萬元購買,給付價金840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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