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功一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功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功一係從事粗工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及工具等至工作地點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1年
3月23日下午,黃功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載運貨物至山上。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廍仔坑路29號(起訴書誤載為20號)前方20公尺處時,上坡路段因道路施工而封閉,現場則有豎立三角椎及工人在場指揮車輛改道。黃功一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惟現場為彎道且有道路施工,黃功一更應小心慢行及注意附近車輛動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謝雯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下坡行駛至該處,因黃功一未遵循現場之指揮即突然轉入對向車道,以致其車輛左側照後鏡撞及謝雯雯之機車左側後視鏡,謝雯雯之機車遂向右倒下,謝雯雯亦因該碰撞而受有「左膝挫傷」之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黃功一可預見其肇事後可能導致謝雯雯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對謝雯雯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謝雯雯自行報警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⑴告訴人謝雯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⑶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⑷被告黃功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代理人 李錦政 於101年8月29日達成和解,被告當庭將60,000元賠償予告訴代理人李錦政,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