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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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 李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而其雖曾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向臺灣企銀申請前置協商,惟臺灣企銀前置窗口於101年5月16日收受聲請人前置協商之意思表示,因尚欠所須必備文件,是以當日即發出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旋於101年5月21日收到聲請人寄送之資料;惟聲請人為「強氏消費者顧問有限公司」之董事,而其仍未提供補件通知函第⑻項之文件,經臺灣企銀於101年5月22日電話聯繫聲請人,其表示無法提供該項資料,並要求臺灣企銀退回前置協商之申請文件,臺灣企銀因而於101年5月23日寄發退件通知函等情,有臺灣企銀101年6月18日101個管字第1016019368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當非協商不成立,而係聲請人主動表示撤件,應認自始未經協商,聲請人仍可再次申請協商。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鎧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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