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商訴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原告 楊岱燕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楊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
4月1日經訴字第10806302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 輕井澤 鍋の物及圖」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以到訪日本輕井澤之旅客數據主張臺灣相關消費者皆知系爭申請商標所含地理區域訊息(即輕井澤)已甚值商榷。再者,有關火鍋店、涮涮鍋店等服務並非日本輕井澤地區之馳名特產,臺灣中、南部之相關消費者對於輕井澤之印象為餐廳或餐廳名稱,且考量輕井澤餐廳之因素係食材、裝潢或價位等,並非地區資訊,故系爭申請商標未產生任何錯誤之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聯想。又輕井澤火鍋之官方網站所載僅在說明創辦人學藝過程及創辦歷史,並未表示輕井澤火鍋餐廳之服務及火鍋食材、烹煮器具之來源均來自於日本輕井澤地區,一般相關消費者亦不致有誤認誤信產地來源。況輕井澤集團自民國(下同)92年創立迄今,將系爭申請商標推廣為具知名度之商標,由Google上搜尋「輕井澤鍋の物」所得結果可證,現於臺灣相關消費者心中,輕井澤一詞除地理名稱意義外,亦有知名火鍋店之第二意義,故系爭申請商標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事由之可能性甚低。
(二)被告所核准之惠比壽、靜岡、福島、築地、京都、千葉等前案商標,均多以地理名稱構成,甚至該地理名稱與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有相關連者,亦經被告核准註冊,然系爭申請商標所含之日本輕井澤地區資訊,本身已不若前揭各該商標著名、且指定使用於火鍋店、涮涮鍋店之服務項目,與日本輕井澤地區資訊間之關聯性,與前揭各該商標相較之下,亦明顯較低,而前揭各該商標亦不乏申請時間與系爭申請商標十分接近者,被告仍認系爭申請商標有使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產生誤信誤認之問題,明顯有悖於憲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000000000號「輕井澤鍋の物及圖」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申請商標予消費者印象係比例明顯較大的直書書法字「輕井澤」,而輕井澤為日本知名避暑勝地,亦為熱門大型國際運動賽事及會議的舉辦之地,有「日本小瑞士」之美稱,再參考日本政府觀光局(JNTO)網站提供之外國遊客人數統計資料,自2011年起連續7年至2017年止,臺灣每年皆居到訪長野縣外國遊客總數榜首,另酌長野縣內主要觀光地排名,從2010年起至2017年止,輕井澤町除於2015年曾經名列第
2外,每年皆為長野縣觀光地排名榜首,且由國內知名旅遊論壇「背包客棧」之檢索結果,亦可知國人對當地之喜愛,又因資訊流通快速之網路使用習慣,「輕井澤」一詞已直接指向日本知名觀光景點及地理名稱,且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客觀事實。故系爭申請商標以周知地名「輕井澤」作為商標主要識別主體,指定使用於「餐廳、火鍋店、……」服務,顯有藉消費者對日本輕井澤之既有印象及認知,進而使消費者誤認誤信所指定服務或服務所涉用品源自日本輕井澤地區,或與該地區有所關聯,而對其表彰服務之來源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所提之問卷調查資料、部落格食記文章、google檢索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已超過國人對於「輕井澤」給予消費者的主要意義係地理名稱,且因公益之考量,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得適用商標法第二意義之補正事由。再者,因「輕井澤」一詞對於國人最普遍所理解之意義即為日本地理名稱,客觀上自易使臺灣一般消費者因而誤認誤信其所指定服務或服務所涉用品源自日本輕井澤地區,或與該地區有所關聯。況原告官網之「日本鍋物第一品牌蔓延三百年歷史」標語、官網內文介紹、新聞報導及部落客等介紹內容,皆有傳達指定服務係源於日本輕井澤,而使消費者建立商品服務產地聯想,並對其購買決策產生實質影響。至原告舉多件前案認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各別情狀,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5年10月6日以「輕井澤鍋の物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酒吧;飯店;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快餐車;拉麵店;燒烤店;涮涮鍋店;冰淇淋店;民宿;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除用於劇院或電視攝影棚外之燈光設備出租;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年12月14日商標核駁第39372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經濟部108年4月1日以經訴字第10806302670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爭點為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
(二)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考其立法過程,商標法於19年4月26日制定時,第2條第4款係規定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於72年1月14日修正時,將61年商標法第37條第6款「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之前後段修正拆分為2個獨立款項,修法理由中稱「使公眾誤信之虞」,以商標本身在客觀上有使人誤信之可能為已足(參照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嗣於82年11月19日修正為第37條第1項第6款,其文字內容與現行商標法相同,現行商標法僅係條號變更,是可知本款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或其他具有識別性之標識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產生不實聯結,致使消費者誤認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購買,以維護公平競爭之秩序。而商標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以一般消費者之立場,就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或其他具有識別性之標識等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予人之印象是否產生對商標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可能加以觀察,且客觀上有使人誤認誤信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誤認誤信之結果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右上方極小之紅色「 李峰 」印章落款圖形、位於圖樣中心明顯比例較大的直書中文「輕井澤」及左下方偏小字樣「鍋の物」之營業說明文字所構成,是系爭申請商標予一般消費者寓目之主要印象應為系爭申請商標中所佔比例最大之中文字「輕井澤」三字。
(二)又查「輕井澤」位於日本群馬縣及長野縣交界處海拔約1000公尺的高原,從此可直通東京,因而成為知名的避暑勝地,且曾於1964年舉辦第18屆東京奧運會、1998年第18屆長野冬季奧運會、2016年舉辦第42屆七大工業國組織會議(G7)之「交通部長會議」以及2019年6月15及16日舉辦第14屆二十國集團領導人峰會(G20)之「可持續成長能源轉換與全球環境關係的內閣部長會議」…等多項國際大型運動比賽及會議,並為國際媒體及世人所知。又據日本輕井澤町公所統計資料顯示,2013年到訪之外國旅客有793萬8,000人、2014年837萬人、2015年843萬1,000人、2016年846萬5,000人、2017年更高達854萬7,000人(見原處分卷第137至
140頁),可見輕井澤地區受旅客歡迎之程度。再參考日本政府觀光局(JNTO)網站提供之都道府縣別外國遊客人數統計資料,自2011年起至2017年共連續7年,臺灣遊客每年至日本長野縣之總數為各國遊客之冠,甚至超越中國、香港、韓國、澳洲、美國……等國家,總人數甚至為排名第2名之國家的2倍,再輔以日本長野縣觀光部所作「觀光地利用者統計調查結果」之縣內主要觀光地排名,自2010年起至2017年止,輕井澤町除於2015年曾經名列第2外,每年皆為日本長野縣觀光地排名榜首(見原處分卷第143至151頁)。此外,由臺灣國內知名旅遊論壇「背包客棧」所提供之背包地圖功能,以日本長野縣為景點推薦檢索,並以熱門程度排序結果選項,依序可得分別為:石之教會、雲場池、舊輕井澤、高原教會、輕井澤王子outlet等景點,為排序結果之前5名均分布於輕井澤地區,且亦有白絲瀑布、輕井澤聖保羅天主教會、丸山咖啡等輕井澤知名景點入選,總計臺灣旅客到訪日本長野縣景點中,前10名景點即有8名均分布於輕井澤地區(見原處分卷第152頁),綜合上開資料應可證日本輕井澤地區之知名度,已為臺灣消費者所熟知。故原告以知名日本地名「輕井澤」作為商標主要識別主體,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酒吧;飯店;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快餐車;拉麵店;燒烤店;涮涮鍋店;冰淇淋店;民宿;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除用於劇院或電視攝影棚外之燈光設備出租;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客觀上確有足使消費者以其對日本輕井澤之既有印象及認知,進而誤認誤信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服務或服務所涉用品源自日本輕井澤地區,或與該地區有所關聯,而對其表彰服務之來源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三)原告雖稱日本輕井澤地區之馳名特產並非火鍋店,且臺灣中、南部之相關消費者對輕井澤之認知係為餐廳,原告官方網站內容亦未標示服務及食材等來源為日本輕井澤云云。惟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未明定須限於盛產夙稱產品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7號判決參照),是本款適用並未限定須為該產地著名產品,故雖日本輕井澤當地或非以火鍋店服務提供而著名,但本件系爭申請商標係以「輕井澤」三字為主要識別文字,而引導相關消費者喚起對日本輕井澤之認知,客觀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源自輕井澤。再者,原告官方網站亦載有「日本鍋物第一品牌」、「1967年日本 井上 先生於長野縣輕井澤町創立日本輕井澤鍋物……」,相關新聞報導之內容亦稱「輕井澤餐廳創辦人遠赴日本學藝,才把湯頭帶回臺灣」、「取了個日本地名輕井澤當店名、裝潢走原汁原味日式京都風格」、「輕井澤的湯頭……最後加入日本空運來台的獨家配方」(見原處分卷第164、166、170、176、177頁),上述記載更足以加深臺灣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服務或服務所涉用品源自日本輕井澤地區,或與該地區有所關聯。又查原告所提出多份問卷調查表中,該問卷調查之題目敘明「係針對台中餐廳消費研究」,已限定問卷內容涉及「台中餐廳」,且問卷除多未具名填答外,其中意見反映「希望團體訂位有折扣」、「貴火鍋之榨菜片太鹹可不採用」、「為甚麼紅茶不能續杯」、「 劉雅柔 服務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3、213、217、246至247頁),應可推論係輕井澤餐廳內部給予用餐顧客之意見回饋單,並非經正式設計之問卷題目,受訪者亦非經合格挑選,反而均為輕井澤餐廳用餐顧客,於此情況下,難認問卷受訪者會不知輕井澤係餐廳店名,是原告所提出之問卷調查表並無法證明輕井澤餐廳將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火鍋店服務,已使臺灣中、南部消費者之認知超脫日本地名意義,而取得商標識別性之第二意義,更何況其中亦有問卷意見回饋表示「輕井澤為日本著名悠閒度假地區」(見本院卷第185頁),亦可反證日本輕井澤對於臺灣相關消費者之主要認知係日本知名觀光景點、渡假勝地,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有多筆同為日本著名地名卻經核准註冊商標之前案,本件申請竟遭否准,被告顯屬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各別情狀並非相同,原告所舉前案,均非輕井澤三字,顯見被告並未於其他類別核准輕井澤之註冊,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來源係日本長野縣輕井澤地區之虞。從而,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