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6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WIPHARATKAEOKHONGKHA(下稱其中文姓名 李玉紅 ,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無結婚之真意,竟在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居間撮合提議下,答允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其3人等隨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2日,由甲○○與乙○○自行搭機前往泰國後,由當地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接機後,與李玉紅於泰國會晤,並隨即於同年月8日,由「阿龍」陪同下,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完成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繼於
94年4月19日至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使李玉紅取得形式上為甲○○配偶之身分;甲○○返回臺灣後,於94年4月27日,將結婚證書譯本,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後,隨即由甲○○於同日持上開文件,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李玉紅乃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為由,向上述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認李玉紅符合來臺依親要件,而核發簽證予李玉紅,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外館處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嗣於94年6月10日,李玉紅持上揭簽證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隨即於94年7月14日,由甲○○及李玉紅一同至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為證明文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誤認 沈玉紅 符合依親要件,而核發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予沈玉紅,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該等證件及對於在臺外國人管制之正確性。李玉紅來臺後不堪工作之辛勞,即於95年7月3日,與甲○○一同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於翌日出境。嗣因乙○○欲辦理低收入戶證明,始供出上揭犯罪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乙○○為具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之人,亦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WIPHAWANCHAIDET(下稱其中文姓名 李麗華 ,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在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人居間撮合提議下,答允以4萬元代價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其3人等隨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2日,由乙○○與甲○○一同搭機前往泰國後,由當地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泰國籍男子接機後,與李麗華於泰國會晤,並隨即於同月8日,由「阿龍」陪同下,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完成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繼於94年4月20日至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使李麗華取得形式上為乙○○配偶之身分;乙○○與甲○○返回臺灣後,於94年4月27日,將結婚證書譯本,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後。因乙○○不知辦理戶籍登記之程序,亦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之「阿忠」即以5千元之代價,委請甲○○協助乙○○一同前往北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另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7月
11日偕同乙○○,持上開所有文件,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李麗華乃憑以向上述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認李麗華符合來臺探親要件,而核發簽證予李麗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外館處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嗣於94年
8月10日,李麗華持上揭簽證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隨即向我國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惟因面談未過,遂於94年10月8日離境返回泰國。嗣因乙○○欲辦理低收入戶證明,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有偵查職權之該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之分隊長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經認證之結婚證書及譯本、聲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文件影本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查本件被告等2人之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等2人罪責,對被告等2人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惟於本件無論依新舊刑法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等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與李玉紅假結婚部分之上開犯罪行為,與綽號「阿忠」之成年人及李玉紅間;被告乙○○就與李麗華假結婚部分,與被告甲○○、「阿忠」、「阿輝」及李麗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與李玉紅假結婚部分之上開犯罪,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就與李麗華假結婚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僅有1次,公訴意旨認其亦為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甲○○就與被告乙○○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為,顯係在與李玉紅假結婚部分犯意外,又另行起意,且其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之分隊長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依上開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六之(三)之2:
「(犯罪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而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明知與李玉紅、李麗華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該2人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人頭,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為具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之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再按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等2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等2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2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分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等2人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併宣告緩刑2年,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自首坦承一切,本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4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