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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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11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芸珮書記官冒佩妤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維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維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91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2時3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方在高雄市鳥松區勞工公園後方停車場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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