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沒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品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成分,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裁定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聲請人於96年2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且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0.22公克)經送鑑驗後,含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20007965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56號卷第6頁),故上開扣案物屬於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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