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之被告乙○○雖否認竊盜犯行,惟證人甲○○○已經詳述:有看到被告拿走鰱魚頭,沒有結帳,也沒有拿給別人秤,就看到她走到馬路,再去別家挑海鮮等過程(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僅約新台幣二百餘元(見偵查卷第四九頁),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