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翰閩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 律師
廖偉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67號、111年度偵字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翰閩與 侯怡安 為男女朋友關係。侯怡安、 黃崇倫 、 李宗桓 、 李幸宗 、 鍾雨磬 等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某日,合資成立「棋藝殿堂」(下稱本案賭場),由黃崇倫擔任負責人,向不知情之 歐陽天佑 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自110年11月某日起聘雇 劉育竹 (早班櫃臺)及 翁晨瑀 (晚班櫃臺)為工作人員。出資股東們依約定應每個月分擔一點時數到現場看顧,故侯怡安經常會在本案賭場看顧,鄭翰閩偶而去陪女朋友侯怡安,也會幫忙遞茶水;或於只有賭客三人時,下場去湊足四個人可以開一桌麻將(即「貼腳」)。鄭翰閩到本案賭場時候,櫃臺人員依據負責人黃崇倫之指示,幫鄭翰閩打卡,紀錄鄭翰閩到場與離開之時間,鄭翰閩在賭場的時數,可以抵充侯怡安的股東應分擔看顧時間。鄭翰閩至少以默示意思加入黃崇倫、李宗桓、李幸宗、鍾雨磬、侯怡安、劉育竹、翁晨瑀等人,形成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櫃臺人員在FACEBOOK各大麻將社團發布文章招攬賭客後,再透過公務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棋藝小幫手」邀約賭客前來。本案賭場以麻將為賭具,各賭客均以1比1之比例現金兌換籌碼後下場賭博,若賭籌碼100分為一底,籌碼20分為一台,有人自摸,自摸者抽籌碼60分,一將至多300分為抽頭金;若賭籌碼200分為一底,籌碼50分為一台,有人自摸,自摸者抽籌碼100分,一將至多500分為抽頭金,賭客離場時以1比1之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本案賭場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營利。嗣110年12月8日晚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鍾雨磬、侯怡安、鄭翰閩、劉育竹及賭客 林旻毅 、 鄧智仁 、 黃立宇 、 朱孝坤 、 謝奇軒 、 廖玉英 、 廖玉雪 、 羅吉良 、 陳明揚 、 林堰欽 (賭客所涉賭博部分,另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鄭翰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76、109頁以下),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否認共同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辯稱:我不是共
同經營,我是貼咖打牌,輸贏也是算我自己的,我是侯怡安的男朋友,侯怡安是裡面的股東,我沒有領薪水,是我自己喜歡打牌才過去的,我頂多是幫助犯。我警詢的時候就很確切的說我不是員工,簡易庭開始我就一直說應該是誤會。我會送茶水,就是我那邊熟識的朋友我幫他拿飲料,算是舉手之勞(準備程序筆錄)。通常我女朋友在那邊會叫我過去陪他,在那邊有缺人會叫我下去打牌,有朋友在叫我幫忙拿飲料,我會順手幫他們拿。打卡表「漢」、「閩」是我。店長看到我時,會幫我打卡做記錄,我一開始是沒有打這個卡,是店長看到我才有打,店長沒有來就沒有了。我在那邊輸贏算在我身上跟賭場沒有任何關係(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單純的賭客,不是經營者,也
沒有獲得薪資報酬。被告送茶水只是送給朋友而已,被告最多僅構成幫助(準備程序)。被告是愛好去打牌,且侯怡安是股東,才去本案賭場去打牌,被告貼腳若有輸贏,也是被告自己承擔。被告非本案員工,且無領得員工相關報酬。貼腳打牌可能打輸錢,被告貼腳不是賭場的服務,被告無營利的意圖,請撤銷原判諭知無罪判決,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有協助本案犯行,應該屬於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請依幫助犯減輕(審理筆錄)。
㈢扣案物中有一張「漢」「閩」之110年12月份打卡,時間是11
0年12月1日至8日天天都有打卡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承認這張卡片就是被告的打卡。其中有一天是前一夜21時49分報到打卡,直到翌日09:47離開打卡,可見是一整夜在賭場裡。證人侯怡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問:筆錄第7頁,被告說他『貼腳』的時候才打卡,那如果他不是員工為什麼還要打卡,這不是很奇怪嗎?)因為他會常常因為我來店裡面,就是『貼腳』,所以那個店長,然後就是他有點不好意思的,然後他就想說另外幫他打卡,那因為我們股東是有時數的,那如果真的,就是我的時數不夠的話,才會需要就是算在我身上,但是他基本上都是不用,就是主要來做打牌的一個部分,就是『貼腳』的一個部分,就是因為那是店長額外幫他打卡的。(問:所以不是被告本人自己去打卡的?)對。(問:妳說你會請他來幫忙,那這個幫忙妳是請他幫什麼忙?)主要就是以『貼腳』為主,就是都是『貼腳』,就是主要他,因為他本身就是比較喜,也是喜歡打牌,所以我來,就是來的話,基本上叫他來幫忙的話,都是『貼腳』,他也不用負責其他的一個工作,因為他本來也不是公司的,那個工作人員,所以就是主要來的話,第一個就是陪我,然後再來的話就是打牌。(問:那被告他來幫忙或是『貼腳』的薪水怎麼計算?)因為他不是員工,所以他沒有薪水。(問:所以他唯一可以領的錢,可能就是他『貼腳』贏的錢這樣子?)對。」「(問:那妳說妳是股東,妳有每個月最低要顧店的時數,對不對?)對。(問:譬如說一個月30天,妳是天天都要去,還是怎麼樣?)不用,就是他可能一個月有給我們固定的就是幾個小時,那我們只要去店內幫忙幾個小時就可以了。」「我一個月多少時數我忘記,但是我知道我們要去幫忙,因為那時候店裡面才開。」「可能就,可能就是80還是多少,我真的忘記了,他的整體時數我忘記了,只是我知道,我過去可能就是要補貼時數,因為我是主要是說的是,我忘記整體正確的時數是多少了。」(本院卷第124頁以下),所以被告去賭場,無論是打牌或在女友旁邊陪伴,都可以打卡記錄時間的,這些打卡時間是可以折算成女友的工作時數,所以被告出現在賭場時,是一種廣義的工作。
㈣場內除了有櫃台小姐換錢兌換籌碼記帳等之外,還要有人打
雜,所以證人侯怡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櫃檯是不是要操作Call客之外,櫃檯還要換籌碼,對不對?換錢對不對?)對,應該是,因為這個的話都是他們會去跟店長對接,因為我不是店長。我不是店長,所以我不用去。(問:那妳去那邊做什麼?)我去那邊的話,主要就是因為股東的部分,然後我去可能就是去幫客人,客人需要喝飲料或者是收拾邊桌,這是我的工作,對,就是我可能就去,只是去現場幫個忙而已,對。(問:送茶水跟收拾桌子,就對了?)對,邊桌,就是客人結束之後,那可能。(問:就客人走了之後,稍微整理一下環境?)收拾邊桌,對。(問:那妳男朋友也是幫妳做這個事情嗎?送茶水跟收拾環境。)因為這些東西,我其實我本身我會做,那他的話主要去的話我會,請他過去的話,基本上都是以打牌為主。(問:可是妳的警訊筆錄說,妳男朋友有幫忙遞茶水?)但基本上這個工作都是我為主,如果他可能遞茶水的話,可能就是有認識的朋友,他去可能拿水或拿東西給他的朋友,這樣子應該不算,因為主要,不認識的客人的話,基本上都是我去做這些事情,因為這是我本來,我份內的工作。」「(問:但是妳筆錄妳講的,妳說妳男朋友也會幫客人遞茶水,妳講的?)對,我會幫客人遞茶水。(問:被告會幫妳遞茶水,妳怎麼講?)就是他認,如果他認識的話,他會去,他會拿給他。(問:都是他的朋友?)對,因為其他的話,因為本來是我的份內工作。」(本院卷第130頁以下)。被告出現在賭場內還會分擔一點打雜的工作,即便是為了協助女友的目的,但客觀上在外人看來就是員工的工作。如果賭場提供場地是主給付義務,送茶水與打掃環境也就是從附隨義務,是為了達成契約目的,按社會通念不可或缺的服務。被告做了一部份輔助工作(送茶水),實已參與一部分客觀行為。
㈤卷內雖無證據被告直接享賭場經營之利潤,但是被告的女朋
友是股東,被告的女友可以分享賭場經營利潤,女友的經濟條件改善時,被告也會間接受益。尤其是被告去賭場的時間,可以打卡,可以折抵一部分女友的工作時數,被告就已經不是單純的賭客身分。從來沒有賭客必需打卡的。被告陳稱說「(審判長問:那剛剛有問到你說你會打卡,為什麼要打卡?請你講清楚一點。)打卡的部分的話,那個他們那時候店長,後來才告訴我說是因為說,常看到我過去幫忙,然後因為不好意思他才幫我打卡,那如果說我女朋友她工作,我每個月,股東的時數如果不夠的話,他覺得說他就是,我可以幫她補一下時數這樣子。(審判長問:那店長幫你打卡的意思是說,你當時有來『貼腳』,所以說事後會給你一些利潤或者是說給你一些酬勞,有沒有?)這個並沒有,因為只是說我女朋友她股東的時數有夠,那就不用補,如果不夠的話,我的時數可以幫她補,那她那個打卡紀錄的話,就只是存在一個,就是可能給其他股東看一下,就是侯怡安的部分,她是有到場幫忙的這樣子,就算她沒到她有.....因為就是其實,那個要怎麼說,就是我們其實可以打牌,可以去的地方其實算滿多的,就是可以去很多地方打牌,那他們只要一叫我的話,我通常有空我就會過去幫忙他們『貼腳』,那他們會覺得說,那常常一直叫一直叫我的話,會有點不好意思,那轉捩的就是說,我女朋友補一下時數,這樣子的部分。」(本院卷第127頁以下)。無論是被告主動要求店長給予打卡折抵女友工作時數,或者是店長好意,店長主動提議要讓被告打卡折抵女友工作時數,客觀上都是一樣,被告去賭場(無論是貼腳、送茶水)都是一種經營分工。被告不能僅論以幫助犯。
㈥此外,關於事實欄內的經營細節,尚有共同被告黃崇倫、鍾
雨磬、劉育竹、翁晨瑀於原審中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宗桓、李幸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證人即現場賭客林旻毅、鄧智仁、黃立宇、朱孝坤、謝奇軒、廖玉英、廖玉雪、羅吉良、陳明揚、林堰欽、證人歐陽天佑、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A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27至38頁,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3至8頁、第13至23頁、第31至48頁、第51至56頁、第59至64頁、第67至72頁、第75至80頁、第83至88頁、第91至94頁,警0000000000號卷四第91至97頁,警0000000000號卷三第39至41頁,偵40667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第73至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賭客林旻毅、鄧智仁、朱孝坤、謝奇軒、廖玉英、廖玉雪、羅吉良、陳明揚、喬裝賭客之員警A1與「棋藝小幫手」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空間現場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3至4頁,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9至11頁、第25至29頁、第49頁、第57頁、第65至66頁、第73頁、第81頁、第89至90頁、第97至113頁、第117至123頁,警0000000000號卷三第3至21頁、第23至33頁,警0000000000號卷四第99頁,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3至5頁,警0000000000號卷三第11至13頁、第81至85頁,偵1802卷第73頁、第95至173頁,本院卷第65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已確定之共犯黃崇倫、李宗桓、李幸宗
、鍾雨磬、侯怡安、劉育竹、翁晨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共犯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翰閩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自己頂多是幫助犯,請求依據幫助犯減
輕其刑。然被告在本案賭場有打卡,紀錄被告到賭場的時間與離去的時間,有扣案卡片一張可證。被告到賭場時,要「貼腳」以便與客人湊成四個人一桌麻將,有時給客人遞茶水,都是對經營賭場有重要意義的分工,尤其被告在賭場個時間可已折抵女友的工作時數。賭場若順利經營,女友就可以獲得利潤,被告也會有實質上的好處,故被告去賭場就是一種廣義的上班行為,也是一種經營行為,雖然不是最核心的經營行為(兌換現金與籌碼、發訊息招攬客人),但也不能以幫助犯論處。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是單純賭客云云,與事實不符,所辯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審已經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鄭翰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鄭翰閩則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於111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本案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暨其等於審理時供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主文諭知「鄭翰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警惕。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錯誤,量刑亦屬低度刑,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表】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卷證名稱及出處1 林雨潔 個人履歷資料表1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95頁)2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4份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97頁)3員工打卡表(上班)3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99頁)4員工打卡表(未上班)7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01頁)5履歷表1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03頁)6翁晨瑀個人履歷資料表1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05頁)7棋藝殿堂會員資料卡1本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07頁)8班表2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09頁)9籌碼(面額20)24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11頁)10籌碼(面額50)45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13頁)11籌碼(面額100)179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15頁)12籌碼(面額500)42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17頁)13籌碼(面額1000)114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19頁)14搬風2顆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21頁)15骰子17顆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23頁)16記帳單11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25頁)17記帳筆記本1本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27頁)1812月8日賭客記帳明細便條紙1本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29頁)19出貨單(一式二聯)12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31頁)20TBC群健服務申請書1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33頁)21預付卡申請書1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35頁)22振興五倍卷(1,000元)1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37頁)⒊備註:已折現(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88卷第11頁)23新臺幣1,000元30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73頁)24新臺幣500元7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73頁)25新臺幣100元46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73頁)26零錢1410元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27監視器(含鏡頭3顆、主機1臺、螢幕1臺)1組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39頁)28計算機1臺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7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41頁)29打卡鐘1臺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7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43頁)30智慧型手機(SAMSUNG)1支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7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45頁)⒊備註: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31麻將2副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9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47頁)32牌尺4支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9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47頁)33搬風1個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9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47頁)34賭金籌碼(面額3220分)1組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9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49頁)35賭金籌碼(面額3260分)1組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9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51頁)36賭金籌碼(面額2740分)1組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9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53頁)37賭金籌碼(面額1880分)1組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9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55頁)38抽頭金籌碼(面額300分)1組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9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57頁)39麻將2副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1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59頁)40牌尺4支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1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59頁)41搬風1個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1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59頁)42賭金籌碼(面額5000分)1組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1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61頁)43麻將2副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3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63頁)44牌尺4支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3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63頁)45搬風1個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3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63頁)46賭金籌碼(面額2200分)1組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3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65頁)47賭金籌碼(面額3040分)1組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3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67頁)48賭金籌碼(面額3760分)1組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3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69頁)49賭金籌碼(面額1880分)1組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3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71頁)50抽頭金籌碼(面額240分)1組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3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