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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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1月9日確定。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潘○○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該判決於109年1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月9日至111年1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
知受刑人應於109年2月25日到案執行,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4月14日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均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7月30日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之去向不明,已無從執行保護管束,確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又受刑人數次經傳喚均未曾到案,足認其違反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彥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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