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16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83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85年4月9日離家出走,即未歸返,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四、被告則具狀陳述:兩造於83年間結婚,84年間被告曾到臺灣生活3個月,嗣後返回大陸後兩造就無聯繫,原告沒有聯絡過被告,被告因在臺無親友,沒人幫被告辦入臺證,只好在大陸與母親、弟弟一起生活。被告從沒想過與原告分手,只因被告人在大陸、原告則在臺灣,被告沒有入臺證不能入境臺灣,致兩造分離。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回臺灣與原告一起生活,請原告為被告辦理入臺證,讓被告能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等語。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此觀民法第1001條規定自明;而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兩造於83年12月16日結婚,被告自85年4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但被告無法來臺與原告同居,係因原告未幫被告辦理入臺證,致使被告雖有來臺之意願,亦無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此不惟被告具狀陳明如上,亦經原告當庭表示因無力撫養被告,不願為被告申請入境文件(參本院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是,依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