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字第71、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
黃慧萍 律師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蘇爾康
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分別起訴主張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及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侵害其「線上網頁編輯系統與方法」發明專利,註冊號數:第198910號,及「一種提供線上網頁閱讀紀錄的方法與系統」發明專利,註冊號數:第168621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排除侵害,現由本院以95年度智字第71、9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均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專利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專利,且被告網路家庭已就系爭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撤銷案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該爭點所涉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確有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可能,而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被告網路家庭聲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原告及被告中華電信對此聲請亦均表同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法官熊誦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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