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第972號、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指定條件接受戒癮治療,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確實履行上開條件,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7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被告洪永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川前於民國106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號、第2490號、第3130號、第3654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68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7年12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南化257號舊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6日10時15分許,在本署接受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08年1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南化257之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日10時43分許,在本署接受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8年2月19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化區南化257之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0日7時45分許,洪永川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第四分局、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川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永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2090 號判決(108.08.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314 號(108.10.17)[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